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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家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家凤,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家凤于2017年2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于2017年2月1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家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代理检察员徐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家凤及其辩护人徐励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洪家凤至固镇县城关镇王某,以进入被害人徐某1家取暖为由,趁被害人徐某1盛饭之际将徐某1放在床头木盒内的12000元钱现金盗走。2、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洪家凤以租房为名,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趁陈某不注意盗窃小米手机一部。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家凤在我县城关镇东风路有意思茶餐厅内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3000元。4、2017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洪家凤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百姓缘大众羊毛衫店”内,盗窃被害人祝某华为手机一部。5、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洪家凤和被害人薛某在固镇城关镇大营路美食广场吃饭,饭后洪家凤趁与薛某发生亲密动作之际,将薛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1、祝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家凤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家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家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家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徐励安提出:一、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第五起的数额存疑;二、被告人洪家凤某成坦白,且能够认罪、悔罪;三、两部手机和部分钱被追赃后退还被害人,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洪家凤至固镇县城关镇王某,以进入被害人徐某1家取暖为由,趁被害人徐某1盛饭之际将徐某1放在床头木盒内的人民币12000元钱现金盗走。2、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洪家凤以租房为名,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小米MAX手机一部,2017年4月6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洪家凤在固镇县城关镇东风路有意思茶餐厅内,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7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洪家凤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百姓缘大众羊毛衫店”内,盗窃被害人祝某华为手机一部,2017年4月6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24元。另查,案发后,被盗窃小米MAX手机、华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75元已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2、徐某3、赵某1、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陈某、杜某、祝某的陈述,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洪家凤盗窃薛某财物一节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洪家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家凤盗窃被害人徐某1用于医治老人生病的钱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家凤具有坦白情节,手机和部分钱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洪家凤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家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家凤退赔被害人徐家夫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5元,退赔被害人杜朋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