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谭树亮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谭树亮,曾六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全禄村“下管尾”。主要负责人:何兴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树亮,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六凤,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以下简称新潮厂)因与被上诉人谭树亮、曾六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潮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树亮、曾六凤向新潮厂支付加工款903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但分析事实和认定结论有误。一、新潮厂提供的送货单及核对表的客户栏内写的是“宏旗”,其中编号0004164的送货单有谭树亮的亲笔签名。中山市大涌镇宏旗制衣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营者为谭树亮,其妻子曾六凤多次向新潮厂转账支付过货款。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新潮厂与谭树亮、曾六凤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和欠款的事实。二、谭树亮、曾六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谭树亮、曾六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树亮、曾六凤向新潮厂支付加工款9031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潮厂陈述称其从2014年年初起为谭树亮、曾六凤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现谭树亮、曾六凤合共拖欠其加工款90312元未支付。另查,新潮厂提供的送货单反映,客户栏写有“宏旗”的字样,收货人栏有“谭树圻”、“谭树瑧”、“谭木圻”、“谭”等签名。月结表为新潮厂单方制作,客户名为宏旗制衣厂,但月结表均无谭树亮或曾六凤签字确认或宏旗制衣厂的盖章。3份核对表反映:客户宏旗,客户确认(签章)栏有“谭”的签字。新潮厂称,“宏旗”是谭树亮和曾六凤一起经营的公司,但新潮厂一直是与谭树亮、曾六凤进行交易,曾六凤曾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新潮厂支付洗水加工费,两人的卡片上也写了两人的银行账号;核对表上客户确认栏“谭”的签字是谭树亮的签名,谭树亮习惯只签一个姓氏,且编号0004164送货单有谭树亮的签名,可以证明“谭”的字样是谭树亮的签名。另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中山市大涌镇宏旗制衣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谭树亮,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成立。诉讼过程中,新潮厂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6)粤2071民初11995号民事裁定,冻结谭树亮、曾六凤的银行存款90312元(实际冻结8070.21元),并查封了曾六凤名下号牌为粤T×××××小型汽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潮厂主张其与谭树亮、曾六凤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主张谭树亮、曾六凤拖欠其加工款90312元未支付,但其提供的送货单,除了编号0004164送货单外,收货人一栏均无谭树亮、曾六凤的签名,核对表及月结表上亦无谭树亮、曾六凤的签名确认,新潮厂称“谭”是谭树亮的习惯签名,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曾六凤曾向新潮厂的经营者何兴君支付款项,因付款的原因存在各种可能性,对此,新潮厂没有进一步进行举证。新潮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谭树亮、曾六凤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和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采纳新潮厂的陈述及证据。新潮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树亮、曾六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新潮厂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新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诉讼保全费923元,合计2981元(新潮厂已预付),由新潮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潮厂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8月16日的核对表各一张,该两张核对表显示2014年4月10日谭树亮签的是全名,2014年8月16日谭树亮只签了一个姓,证明谭树亮在核对表上确认时,有时签全名,有时只签一个谭字。另提交祁东县公安局永昌派出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谭树亮与曾六凤是夫妻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结合新潮厂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潮厂提交的送货单和核对表能否证明谭树亮、曾六凤拖欠新潮厂加工款90312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新潮厂在一审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向谭树亮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宏旗制衣厂送货,该送货单的客户是宏旗,收货人栏有“谭树圻”、“谭树瑧”、“谭木圻”、“谭”等签名。新潮厂提交的核对表显示尚有90312元加工款未支付,在客户确认(签章)处有“谭”签名。新潮厂在二审补充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8月16日的核对表各一张,该两张核对表显示2014年4月10日谭树亮签的是全名,2014年8月16日谭树亮只签了一个姓,证明谭树亮在确认核对表时有签全名或只签一个谭字的签名习惯。据此,本院对新潮厂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谭树亮拖欠新潮厂加工款90312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谭树亮未向新潮厂支付加工款,违约在先,应承担逾期付款给新新潮厂造成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新潮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曾六凤应否对涉案加工款承担支付责任,新潮厂主张曾六凤与谭树亮是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祁东县公安局永昌派出出具的户籍信息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的中山市大涌镇宏旗制衣厂是谭树亮经营的个体户,且在本案中曾六凤曾用其个人账户向新潮厂支付加工款,故本院认定谭树亮与曾六凤共同经营中山市大涌镇宏旗制衣厂,曾六凤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潮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第11995号民事判决;二、谭树亮、曾六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支付加工款90312元及利息(以903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诉讼保全费923元,合计2981元(中山市大涌镇新潮磨砂厂已预付),由谭树亮、曾六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谭树亮、曾六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