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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执7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左贵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左贵春,彭文政,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5执7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田树新。执行人 左贵春,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盐盐山县。被执行人彭文政,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文政。被执行人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塔路。法定代表人:张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与左贵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30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有1300万元及利息未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房产及土地,均已被法院其他案件查封。抵押土地有优先处置权,另案正在拍卖中,申请人也同意等另案就该土地拍卖后优先受偿。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君默审判员范超审判员张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