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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俊燕与杜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燕,杜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055号原告:杨俊燕,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杜秀红,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俊燕与被告杜秀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燕、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秀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俊燕多项损失52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8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交叉口斑马线上,被告杜秀红驾驶小型轿车与杨俊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害,杨俊燕和乘车人刘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秀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事实的发生无异议,伤者在出险后23小时后,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伤者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杨俊燕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误工证明,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请假14天,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未发放工资;证据4中的陪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营业执照、店铺流水明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8���18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交叉口斑马线上,被告杜秀红驾驶小型轿车与杨俊燕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害,杨俊燕和乘车人刘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19日零时-2017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19日零时-2017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俊燕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4日在鹤壁仁德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另查明:杨俊燕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杜秀红驾驶小型轿车与杨俊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俊燕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杜秀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俊燕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杨俊燕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杨俊燕的损失有:1、杨俊燕主张的医疗费965元,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00元,本院在46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5天=46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400元,本院在1045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14天)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本院在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在50元(10元/天×5天=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12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俊燕的损失有:医疗费965元、护理费464元、误工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74元。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杜秀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4元;二、驳回原告杨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俊燕负担2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