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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颖,女,汉族,1987年7月13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颖因与被害人陈某1债务纠纷,邀约范强、“小五”、“青云”等人(均另案处理)将陈某1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9-10号石烧咖啡水果湖二店,强行带至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218号保利花园大门外和合大唐商务酒店负一楼洗脚城136号包房内,并采取持棍殴打的方式向陈某1逼债,直至同年4月21日23时许陈某1偿还了45700元后才将陈某1带到该洗脚城125号包房看守。2017年4月22日11时陈某1趁看守人员疏忽之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伤为轻微伤。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张颖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颖的朋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颖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颖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