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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展与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万富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展,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万富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064号原告:彭展,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宝塔镇裴桥村西庄组。法定代表人:万富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富丛,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彭展与被告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简称聚友公司)、万富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展、被告聚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万富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展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资5.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聚友公司、万富丛共同辩称:搭建公司草棚是经李乃红介绍认识原告,搭建草棚也是李乃红全权负责,结束后已将工钱给李乃红,但李乃红没有结给原告,差欠原告5.2万元是事实,但应当扣除今年原告割李乃红麦子的钱,余款请求法院协商处理。原告彭展对被告聚友公司、万富丛辩称的质辩意见:割李乃红麦子是事实,扣除收割费1500元和运费500元,实际拿到10400元,同意在工钱中扣减。在审理过程中,李乃红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经法庭询问,李乃红同意原告收割其小麦的钱在原告主张的工钱中进行扣减,但认为原告收割其小麦的钱应当值17000元-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左右,原告彭展为被告聚友公司搭建草棚,2017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聚友公司还差欠原告彭展工钱52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彭展草棚工资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还款日期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今欠人:万富丛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章印万富丛印章2017.1.8日”。2017年上半年收小麦期间,案外人李乃红的小麦进行收割,原、被告及李乃红均同意原告彭展收割其部分小麦用于冲抵工钱,后原告彭展收割李乃红部分小麦,经扣除收割费用、运费后实际所得10400元。余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聚友公司、万富丛共同差欠原告彭展搭建草棚工钱52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展自认收割李乃红小麦款10400元冲抵本案工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万富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展搭建草棚工钱41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展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彭展负担110元,由被告建湖县聚友生态水牛养殖有限公司、万富丛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