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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07号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驻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2058弄18号1幢247室。法定代表人江荣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驻湖南省湘乡市龙洞镇楠香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术军,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在公告公示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4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所导致的损失,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4倍结算货款利息损失;2、赔偿因催收发生的费用损失。具体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15年9月18日和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玻璃类产品,共计货款35425元。电话催讨无果后,2016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2016年1月25日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离开湘乡前,被告确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的会计期间,应付原告货款共计35425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上门催收无果,被告拖欠货款至今。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没有提交��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9月18日销售清单,记明被告所购货物品种和数量以及价款;2、2015年9月29日送货单,证明被告所购货物品种和数量,以及价款;上述两证据,被告在两单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5425元。3、应付账款,上海江颜:江荣胜明细账,记明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会计期间,应付原告账款为35425元,拟证明被告承诺并得到原告认可的履行期间。4、物流托运单,拟证明买卖货物的运输方式。5、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火车票、住宿票,拟证明催收货款所发生的费用。6、原告公司工商注册资料;7、被告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无反证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1-7,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9月2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类产品,共计应付货款35425元,被告对尚欠货款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完毕。2016年原告一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上门催收,发生的乘车费、住宿费共计2657元。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清偿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表明,原告已经按要求给付了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所致的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另一是催收货款发生的车旅费用。对尚欠货款的利息的计算,起止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1.4倍结算货款的利息损失。对催收货款发生的车旅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数额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不影响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425元,并赔偿催收货款差旅费损失2657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金35425元,计收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4倍计息)。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湖南省格雅达玻璃马赛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