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余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蒋彭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余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蒋彭仁,马吉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余兰,女,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蒋彭仁,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马吉勇,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蒋余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蒋彭仁、马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余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45.7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7月9日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骶3椎体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严重,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120天,且上诉人受伤并非工伤。另外,上诉人就职的公司几个月都没有发工资,于2016年10月18日全部停产,工人为要工资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绝不是54天,从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8、10月份工资为零。即使工资表中9月份有工资,上诉人也没有拿到,上诉人多处受伤,不可能休息54天就去上班;2、一审判决54天的误工费为9795.6元有误;3、司法鉴定意见是5个月,一审判决依据工资表中的期限判决有误;4、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5、一审判决未对马吉勇的责任作出任何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与上诉人向单位索要工资的金额一致,故该工资表是真实可信的,单位确实计算了上诉人9月份的工资。上诉人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到9月份已经开始拿工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54天是有依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10月份后厂已经倒闭了,故10月份后就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蒋彭仁、马吉勇未答辩。蒋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彭仁、马吉勇、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蒋余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845.72元;2、诉讼费由蒋彭仁、马吉勇、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蒋余兰受伤、蒋彭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蒋彭仁垫付10980.52元医疗费的事实以及蒋余兰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等要素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蒋余兰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蒋余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2017年2月28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蒋余兰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为2595.2元。一审审理中,蒋余兰提供了一审法院(2016)苏1283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蒋余兰2016年1-10月工资表一份,其中7月份上班8天,8月份未上班,9月份工资5000元,并且扣除伙食费18元,日平均工资为181.4元。对此,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蒋余兰已于2016年9月上班,故实际误工日期为51天。蒋余兰则认为其9月份实际未上班,工资表是会计制作的,但蒋余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余兰的用药中包含多少非医保用药以及其替代用药的价格,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该保险公司其后取得相关证据,则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因蒋余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已经上班且计取了劳动报酬,说明蒋余兰于2016年9月之后已经能够参加正常的劳动,故其实际误工期应为54天,误工费为9795.6元。蒋余兰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护理费根据蒋余兰的伤情,以每天90元计算为5400元。蒋余兰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不予理涉,待蒋余兰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蒋彭仁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蒋余兰17815.6元,返还蒋彭仁10980.52元。二、驳回蒋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鉴定费2595.2元,合计3034.2元,由蒋彭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余兰就2016年9月上班问题补充陈述:“当时公司老板打电话让我去帮忙分工,并且说如果我去就帮我把工资结掉;我跟老板说我身体不好不能上班,老板说用车接我,第二天老板来接我,我到厂里后就帮助分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余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蒋彭仁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蒋余兰的总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蒋彭仁垫付的费用由人寿财保公司直接返还。二审中,蒋余兰对一审判决的误工期限54天、误工费标准181.4元/天持有异议,其认为应按鉴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及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结合蒋余兰提供的江苏同际木业员工工资表所记载的蒋余兰2016年7-10月出勤天数和应发工资金额,综合认定蒋余兰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首先,从相关医疗文证看,蒋余兰因本起事故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评定标准并结合蒋余兰的实际治疗和恢复情况,认定蒋余兰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人民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误工期限的主要依据;其次,江苏同际木业员工工资表已由生效判决采信并作为认定蒋余兰劳动报酬的依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工资表显示蒋余兰2016年7月出勤8天,与其7月9日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在时间上相吻合,此后8月、10月蒋余兰均未出勤,应发工资为0元,与前述鉴定结论一致;尽管该工资表显示9月蒋余兰出勤25天,应发工资5000元,但从蒋余兰受伤之日至8月31日仅54天,蒋余兰的骨折等伤情就已完全愈合并能参加正常劳动,明显有违医学常识;蒋余兰二审所陈述的其康复期间“应老板要求带伤勉强上班,老板安排车子接送,具体工作是帮助分工,不直接劳动”的说法,能够合理解释上述矛盾之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蒋余兰的误工费应当以鉴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减去其9月出勤天数25日为宜。一审认定蒋余兰实际误工期限为54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标准,应以江苏同际木业员工工资表记载的应发工资5000元/月计算,故蒋余兰误工费为208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余兰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蒋余兰32326.2元,返还蒋彭仁垫付款750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鉴定费2595.2元,合计3034.2元,由蒋彭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蒋彭仁负担(因上述一、二审费用计3473.2元蒋余兰已预交,本院已在人民保险公司应返还蒋彭仁的款项中扣减此款,并计入蒋余兰的赔偿总额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毅审判员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