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3141韩益平与戴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益平,戴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3141号原告:韩益平,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宝应县,现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戴国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益平与被告戴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益平、被告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国华赔偿原告损失27709.14元(医疗费49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联谊路和江阳路交叉口欲右转弯时,按喇叭提醒前方驾驶电动车的被告,酒后的被告闻声后,架好电动车便到原告车前辱骂原告并往原告脸上吐口水。原告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掐原告脖子,后殴打原告脸部、胸部、腰部、手臂。原告报警,文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原告受伤后自行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费高额医疗费,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半月、随诊。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戴国华辩称,双方因通行发生口角,但原告的怒路行为致双方发生进一步的肢体冲突,双方发生轻微殴打,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和虚假损失的情形,主张的费用过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文峰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事发时间的视频两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4日,在扬州市江阳路与联谊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白色轿车欲右转弯,被告戴国华驾驶黄色电动车停在前方等待绿灯,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事件发生当天,原告前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至201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进行了包含腰椎CT在内的一系列检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休息半月、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949.14元。事发前,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系扬州昌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多少?2、原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针对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已41周岁,被告已55周岁,双方在交通出行过程中未能保持冷静,发生口角致互相殴打,均存在过错。结合本院调取的视频、询问笔录、原告伤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2,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949.14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做了太多检查,原告所患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前往医院,无法自行决定检查项目及药品种类,且被告的殴打行为加剧了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为494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20元/天×6天)。被告辩称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40元(20元/天×22天)。被告辩称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按每天15元计算,计算22天,营养费为3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50元/天×6天)。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因原告需要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元(9000元÷30天×22天)。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是扬州昌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8674元计算,计算22天,误工费约为3536.52元(58674元÷365天×2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辩称过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536.52元、交通费120元,总计9355.6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613.4元(9355.66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益平561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益平负担159元,被告戴国华负担41元(原告韩益平已预交,被告戴国华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