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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玉华与张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玉华,张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574号原告:舒玉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中江,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舒玉华与被告张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中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中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作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舒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中江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中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中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舒玉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中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