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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承军与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军,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769号申请人:何承军。被申请人: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何承军与被申请人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何承军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郧县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六组茶店工业园3号3-4幢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0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郧县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六组茶店工业园3号(房权证号为:郧县房权证茶店镇字第××号)3-4幢的房屋的转让、抵押登记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