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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节忠与施霞、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节忠,施霞,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962号原告:徐节忠,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一益,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霞,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敏,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王燕,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节忠诉被告施霞、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一益、被告施霞、被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节忠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22日,施霞因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施霞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当初两被告均承诺会还款,但之后两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与两被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节忠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5份,拟证明施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陈敏对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施霞答辩称,1.施霞因筹集赌资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1万元、2万元,借款时原告明知施霞借款用于赌博且交付借款时均按5分利扣除利息。2010年4月10日,原告要求施霞重新出具一份12万元的借条,12万元的借款已包含2010年3月7日、3月8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被告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利息累计到一定数额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系利息结算形成的借条。3.2010年7月26日,两被告在原告帮助下向银行贷款10万元,10万元贷款其中4万元现金给了原告。4.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距离期限届满之日已近七年,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施霞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从银行贷得款项后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敏答辩称,1.陈敏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陈敏对施霞向原告的借款均不知情,原告曾明确表示借款与陈敏无关,案涉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3.根据施霞抗辩的贷款后归还原告的部分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4.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已过诉讼时效。5.案涉借款施霞用于赌博,系非法债权债务,不应予以保护。被告陈敏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份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施霞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施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0年4月10日12万元的借条已包含2010年3月7日、3月8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系利息结算形成的借条。陈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陈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协议上“陈敏”系其本人所签,但协议内容并非其所写,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陈敏催讨,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施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敏对施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施霞对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22日,施霞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2万元、1万元、3万元。2010年7月26日,陈敏向浙江舟山市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水产城支行贷款10万元,由徐节忠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拾贰万元9月24到11月24日二个月还清,由陈敏还。”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关系是否合法问题。施霞称原告明知施霞借款用于赌博而向施霞出借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虽持有五份借条,合计金额为20万元,但两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仅为12万元,且还款协议出具的时间在五份借条之后,故本院认定施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利率的事实,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陈敏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陈敏虽提出了“对施霞向原告借款均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但其与施霞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承诺由其偿还12万元借款,故陈敏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且在两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后,原告并未放弃自身权利的实现,积极采取自力救济并最终获知两被告联系方式并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涉案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霞、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节忠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徐节忠负担800元,被告施霞、陈敏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无异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代书记员 方      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