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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喜明与徐金波、蒋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明,徐金波,蒋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明,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波,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武,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喜明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波、蒋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徐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被上诉人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金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徐金波受让的债权是借款债权,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没有就28933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蒋武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予以查明,错误地将我与蒋武之间的合伙投资经营的经济往来账认定是借款债权发生的事实,从而判令我给付徐金波2048388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蒋武因债权转让而通知我的时间。3.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郑国梁的两处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二、蒋武已经按照《还款协议书》处分了舒兰财富工程款。1.2016年10月20日我与蒋武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蒋武指示我将舒兰财富工程回款支付给单军(即保证债权人王玉英),有在场的证人为证。2017年4月18日我向蒋武支付194万元舒兰财富工程款,蒋武当日即将该款交付给单军,有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为据,王玉英随即撤回对我及蒋武的告诉。2.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在2016年10月20日后没有财产指向已经作废,蒋武借口没有带借条拒绝返还借条。2016年12月7日蒋武与徐金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条转让给徐金波,徐金波持借条将我起诉至法院。蒋武没有财产指向的借条,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实施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刑事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假设徐金波的债权成立,因我对蒋武有194万元的到期债权,我有权主张抵销对徐金波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徐金波的诉讼请求。徐金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蒋武辩称,1.一审法院对赵喜明欠我2893300元投资款的认定正确,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是可以依法转让���债权。2.赵喜明对债权转让一事是知情的、认可的,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处理偿还徐金波借款一事,赵喜明将两套门市房交给徐金波抵顶欠款一事,足以说明赵喜明对我债权转让一事是知情的,是否明确具体时间已无必要。3.该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4.赵喜明支付给王玉英194万元是其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的表现,是王玉英、我、赵喜明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遵照《还款协议书》主动履行的结果,194万元并非到期债权,是赵喜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我享有的法定追偿权,与徐金波享有的债权不能抵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喜明偿还其借款28933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赵喜明与蒋武口头协商共同投资舒兰市财富多层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10日,赵喜明借用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舒兰市金亿财富广场1#、2#、3#、4#、7#、10#楼建筑、电器、给排水、采暖工程。而后蒋武实际给付赵喜明工程投资款4057412元。赵喜明在审理中答辩自认2016年4月30日,其与蒋武进行结算,蒋武已实际收回投资款160万元,尚欠蒋武工程投资款2893300元(包括工程利润款400892元)。对于此尚欠投资款,赵喜明于2016年5月8日为蒋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人民币2893300元用于舒兰财富工程,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蒋武在徐金波处分多次共借款300万元,蒋武分别于2013年5月1日为徐金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3.5分,还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借款本息,蒋武于2015年9月20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还款2万元。余款逾期至今未还。2016年12月7日,徐金波与蒋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蒋武自愿将赵喜明写给自己的借条转让给徐金波,并且同意赵喜明直接还款给徐金波。协议签订后,蒋武、徐金波均通过电话告知赵喜明双方之间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查明,徐金波、蒋武、赵喜明口头协商用赵喜明的两套商品房抵顶拖欠蒋武的投资款。2017年1月10日,徐金波通过赵喜明协调,与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套商品房以徐金波儿子郑国梁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并取得了购房发票。两套房屋合计抵顶欠款84491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蒋武与徐金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蒋武与徐金波之间形成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蒋武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及法律规定的合理利息。通过赵喜明的答辩自认及其为蒋武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认定赵喜明与蒋武因工程投资款一事,双方已经结算,赵喜明尚欠蒋武投资款2893300元,蒋武对赵喜明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蒋武因拖欠徐金波借款,而将其对赵喜明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徐金波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蒋武、徐金波均与赵喜明通过电话对此事进行过交涉,赵喜明对于蒋武、徐金波转让债权一事早已知晓,只是因其已为蒋武向案外人单军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不同意双方转让债权行为,而债权转让行为并非以债务人同意转让为生效要件,而是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应当视为当事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赵喜明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赵喜明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其与蒋武之间并未结算,其出具的借条只是证明该工程甲方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蒋武工程款2893300元,且该数额后期因质保金等扣除问题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赵喜明借用资质与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系其与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蒋武并非合同相对人,赵喜明与四平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其主张的与蒋武的合伙投资���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各自解决,而对于赵喜明与蒋武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赵喜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自认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经结算,尚欠蒋武投资款2893300元(包括利润款400892元),该自认与其上述抗辩理由相矛盾,而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之前自认事实的证据,故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赵喜明提出的其与蒋武之间形成的借据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赵喜明与蒋武之间形成的欠款性质是否为借款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蒋武对其享有的债权是否为可转让的合法债权,而非欠款的性质,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赵喜明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已就案涉欠付投资款为蒋武向案外人单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本院查明,赵喜明确实为蒋武向单军(以王玉英为借款人名义)的借款提供了保���担保,但该保证行为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徐金波请求的合理欠款数额应予支持。虽然徐金波与蒋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数额为2893300元,但经审理查明,双方已实际用两套房屋抵顶欠款844912元,此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赵喜明应当向徐金波履行给付欠款2048388元的义务。对于徐金波主张的利息一节,法院认为,蒋武与赵喜明对于欠付投资款并未约定利息,徐金波与赵喜明之间亦无利息的约定,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喜明提出的蒋武从其处借款6万元,及舒兰财富广场工程扣除的质保金蒋武应承担份额15万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6万元,蒋武自认为4万元,并主张双方应当另行解决,而赵喜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蒋武享有的6万元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故其作为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徐金波主张抵销;对于质保金15万元,因其为蒋武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欠付投资款数额为双方结算后的数额,现其又提出应扣除质保金15万元,蒋武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应当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金波欠款2048388元;二、驳回徐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7元,由赵喜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喜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和解协议。证明蒋武与赵喜明存在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且合伙事务尚未完成,未进行最后结算,债权及借条不能转让。证据2.蛟河市人���法院(2017)吉0281民初790号民事裁定、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条、还款协议。证明:1.赵喜明按照2016年10月20日与蒋武的约定,将工程款200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给蒋武,同日,蒋武将该款支付给王玉英,进一步证明赵喜明不欠蒋武任何款项;2.蒋武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其借条并没有权利指向,徐金波和蒋武起诉赵喜明构成虚假诉讼。证据3.证人王金志证言,证明王金志经营麻将馆,蒋武和赵喜明到其经营的麻将馆研究担保事宜,当时蒋武拿出单军与徐金波两张借条,让赵喜明给作担保,赵喜明说只能作一份担保,蒋武最后要求给单军的债权作担保,赵喜明同意了。徐金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无徐金波本人签字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赵喜明已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与单军之间的担保,没有异议。蒋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第2页真实性无异议,第1页没有人签字,同时,该证据是赵喜明、蒋武和王玉英就偿还王玉英借款一事在协商过程中赵喜明提供的,但最终三方没有达成一致,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赵喜明要证明的问题。赵喜明与蒋武之间就舒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对赵喜明欠蒋武2893300元是明确的,不存在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的问题,该债权也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赵喜明对王玉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表现,是赵喜明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份还款协议以及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对证据3,证人说签协议时他在场不属实,蒋武与赵喜明签协议的时候只有赵喜明和蒋武,而且赵喜明是在欠王玉英的欠条上签的担保人。徐金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三份、蒋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赵喜明为解除查封房产,履行担保责任,与王玉英、蒋武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方对还款协议书均已全部履行完毕,赵喜明承担担保责任194万元。蒋武按照还款协议给付王玉英16万元,王玉英给蒋武出具了210万元的收条,赵喜明支付了194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赵喜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条明确写明是收到舒兰工程款200万元。蒋武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赵喜明提交的证据1,因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字,该协议未成立,且不能证明赵喜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王金志的证言与证据2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据体系,能够证明赵喜明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徐金波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赵喜明在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0日,王玉英(甲方)、蒋武(乙方)与赵喜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丙方对于2013年7月1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二、乙方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完,否则乙方同意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三、若乙方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则丙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履行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蒋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玉英于2017年3月10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蒋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4万元,赵喜明承担担保责任。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据王玉英的申请,冻结赵喜明的银行存款375万元,并查封蒋武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住宅一座、赵喜明所有的位于蛟河市商业用房一座。蒋武、赵喜明为解除法院对于其银行存款账户的查封,主动向王玉英提出协商偿还借款事宜。2017年4月18日,赵喜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蒋武转账194万元。同日,蒋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玉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蒋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喜明支付王玉英借款担保款贰佰万元整(舒兰财富工程给款)。”2017年4月19日,王玉英(甲方)、蒋武(乙方)、赵喜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作为借款的债务人、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二、乙方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甲方借款194万元,此款由乙方通过建行账户转账支付给甲方(此款系丙方作为担保人从其妹妹赵喜红的建行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的,以用于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乙方于2017年4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甲方借款16万元(此款系乙方自行筹集)。三、甲方共收到乙方和丙方共同偿还的借款共计210万元。甲方到蛟河市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及解除查封手续,并自行承担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四、此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五、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丙方与甲方的债务担保关系均自行终止,且无其他任何争议。”同日,王玉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蒋武款贰佰壹拾万元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赵��明的部分上诉主张依法成立。首先,徐金波与蒋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赵喜明与蒋武就舒兰财富广场工程款一节,双方已结算,赵喜明为蒋武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其欠蒋武人民币2893300元,用于舒兰财富工程。赵喜明对该借条无异议,蒋武的该笔债权系合法债权。徐金波与蒋武于2016年12月7日就蒋武的该笔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徐金波与蒋武分别电话通知了赵喜明,应视为其二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赵喜明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数额发生了变更。因蒋武向王玉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赵喜明以担保人的身份与王玉英、蒋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结合二审庭审中王金志的证人证言,赵喜明、徐金波和赵喜明、蒋武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赵喜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同意在欠付蒋武的舒兰财富工程款(即2893300元)范围内为蒋武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蒋武逾期未还借款,王玉英诉至法院,三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赵喜明同意替蒋武偿还,并已实际履行。蒋武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其收到赵喜明支付王玉英借款担保200万元整,同时注明该笔款系舒兰财富工程款,故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数额已发生变更。由此证明,赵喜明在欠付蒋武的工程款中,已替蒋武偿还了2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喜明已实际用两套房屋抵顶欠款844912元,该部分款项应在蒋武的总债权中予以扣除,故赵喜明尚欠蒋武人民币48388元。再次,赵喜明对蒋武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徐金波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但债权数额已发生变更,赵喜明对蒋武的欠款数额因其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减少,故其对蒋武的该部分抗辩,亦可以向徐金波主张,故赵喜明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徐金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观点与一审法院观点相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赵喜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二、赵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徐金波欠款48388元;三、驳回徐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134元,由上诉人赵喜明负担16489元,被上诉人徐金波负担36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