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蒋万贵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贵,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4行初45号原告蒋万贵,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成都市温江区号。法定代表人李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地址:成都市温江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屈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欣,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万贵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温江公平街办)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万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凌,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及其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唐琪,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悦(副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欣及其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陈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贵诉称,原告为温江区公平街办惠民社区一组农民,2005年—2006年间,因修建惠民安置小区土地被占用,原告转为城镇户口,2007年原告自己开始购买城镇职工个体养老保险。2015年温江区公平镇街道办事处通知各批次失地农民前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2016年11月原告收到通知,其被划分为“新征地三类人员”,享受养老保险10年,医疗保险5年的失地农民社保待遇。原告认为这一划分决定错误,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法[2009]31号)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应该享受享受养老保险15年,医疗保险15年的失地农民社保待遇。原告认为,温江国土局和温江公平街办,决定对原告(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险缴纳年限是错误的,应予更改,依法应缴纳15年养老保险,15年医疗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政府给予原告10年社保和5年医保的告知书内容违法。被告温江公平街办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告知书未加加盖公章,非温江公平街办作出,告知书内容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目前享受的社保待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提出的更改社保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温江国土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告知书并不是该局所作出。同时,告知书内容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告知书》的内容为“根据失地农民社保工作要求,请您于2016年10月31日下午5:00前,本人携带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到惠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完善新征地三类人员相关信息。待您完善资料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后,您退休时,将会享受养老保险10年,医疗保险5年的失地农民社保待遇。如逾期未办理,将不能享受失地农民社保政策,后果将由本人承担。落款单位为公平街道惠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告知书系由被告温江公平街办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送达。”由此可见,该《告知书》系相关单位通知原告完善征地人员相关信息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事宜,而并非对原告适用10年养老保险、5年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待遇的行政决定,该告知书对原告并不产生拘束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所引发,其实质为对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问题。作为失地农民,是否应当享受社会保险以及应当享受何种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向主体责任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其自身客观条件所对应的参保标准,对其予以落实。综上,涉案《告知书》对原告蒋万贵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万贵的起诉。原告蒋万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