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炳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权,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辽H×××××号小型汽车驾驶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告人刘炳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志伟,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权及辩护人焦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炳权酒后驾驶辽H×××××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2甲1号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并抽取其静脉血。经检测,被告人刘炳权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桑野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炳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肇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