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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建忠、富杨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忠,富杨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109号原告:朱建忠,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富杨妹,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朱建忠为与被告富杨妹原物返还纠纷(原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全法、姚燕青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建忠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富杨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9年原、被告同居,共同出资购得海盐县南塘琴园梦琴苑8幢104室房屋。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在苏宁电器海盐店购得创维彩电TFT37L18RM、创维彩电24D16HN各一台配置于上述房屋内。2011年1月1日,被告未告知原告私自将上述房屋(含上述两台彩电)转卖于案外人华云飞,但未将转卖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型号为TFT37L18RM、24D16HN的创维彩电各一台,价值分别为9200元、1649元,合计10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杨妹答辩称:南塘琴园房产及室内家电由被告出资购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损害、占有等法律问题;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据资格无异议,其内容中明确“三方当事人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发生争议,违者一切后果自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有纠纷已了结,无任何遗留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并同居,于2009年2月19日分手。2008年1月19日(同居期间),原、被告以原告名义、使用被告的会员卡在苏宁电器海盐店分别以9200元、1649元购得创维彩电各一台,型号分别为TFT37L18RM、24D16HN,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人不明),提货人为原告。2009年3月左右,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纠纷经海盐县武原派出所保安大队调解室多次调解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包括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购置物品折价、原告在案外人海盐县阳金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剩余工资、原告父母送至经营部的蔬菜瓜果费用等。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部三方经海盐县武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2005年7月相识并同居,2005年10月参与筹建经营部,经营部于2006年3月经工商局核准被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富杨金。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分手并退出经营部,现就有关经济补偿及报酬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经营部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报酬170000元,同时经营部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小车过户给原告所有;2、付款时间和过户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过户费用由经营部承担;3、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经营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相关报酬及待遇全部结清;4、三方当事人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发生争议,违者一切后果自负。2009年5月1日,该款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存折,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2011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其名下南塘琴园的房屋(内含上述二台彩电)一并转让于案外人华云飞。因原告认为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未处理,故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购机证明二份、案外人华云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购机证明一份、海盐县武原信用社证明一份,武原派出所保安大队调解员朱云林及武原司法所调解员吴建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报警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或书面陈述、答辩为证,本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苏宁电器海盐店出具的三份购机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二台创维彩电系以被告的会员卡购买,付款方式为现金,提货人为朱建忠,并不能直接证明付款人是何人,即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原系二彩电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在答辩中对此持不同意见,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二彩电的事实依据不足。退一步讲,若涉案二台彩电确原系原告支付后购买或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人员吴建中的笔录、原告自认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涉及的所有经济账已在协议中结清并履行完毕,也即,即便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存在财产分割、财产确认等问题,亦已通过武原派出所保安大队及武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二次协议中全部处理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二台彩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所有者,即便其为原所有权者或共有人,被告亦已支付过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富杨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朱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孙晓娟书 记 员  冯 维?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