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928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亮。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郭亮于2015年11月18至2018年11月17日签订额度有效期合同,在洮东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月利率9.104166‰,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郭亮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郭亮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郭亮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104166‰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跃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昊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