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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正伟、杨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正伟,杨小玲,林景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090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阳,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正伟,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杨小玲,女,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林景艺,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正伟、杨小玲、林景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阳、马德波及被告谢正伟、杨小玲、林景艺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30日,谢正伟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办理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林景艺为谢正伟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于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9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到期。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清至2017年1月27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7年2月27日前的利息194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景艺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正伟、杨小玲、林景艺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且有证据支持,被告将利息支付到了2017年2月2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正伟因购货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被告谢正伟之妻即被告杨小玲与原告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谢正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林景艺为以其房产为谢正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林景艺与之妻叶锦华与原告签订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林景艺以房产抵押为谢正伟提供担保,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叶锦华撤诉。被告谢正伟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固定利率),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每月20日结息,按年用信,到期偿还本息,由林景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林景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谢正伟与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用本人房产抵押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335.9056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与被告谢正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额为190万元,借期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用于购料,借款方式为抵押,将贷款按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从谢正伟账户划至齐贺峰的账户,被告谢正伟与原告签订账户自动扣划协议约定谢正伟同意其在召陵区联社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户名谢正伟账号63×××57中按月扣划其所借款的本息。谢正伟须保证每月21号之前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谢正伟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按约定每月第20日结息,其后未再付息。另查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理该案,并约定甲方一诉讼标的额的1%支付乙方法律服务费用。被告林景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合同认定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正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被告谢正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正伟偿还其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玲在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谢正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玲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林景艺在其共同共有人叶锦华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以其共有房产做抵押并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故如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法律服务费,原告提交了其与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了原告已支付给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叶锦华撤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被告林景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我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谢正伟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景艺仅以其房产为被告谢正伟借款提供担保,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及执行,本案仅为一审故未发生的律师费用不能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相应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9000元。(三)被告杨小玲、林景艺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0元,由被告谢正伟承担,被告杨小玲、林景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保全费10000元,退回给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