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9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董道勇诉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道勇,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道勇,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88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CHONTHICHAHOHNEGEB.CHUMCHART,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董道勇因与被上诉人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认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道勇、被上诉人认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道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认必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7,83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10,636.14元。董道勇的主要理由为:其与认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有中英文不符合的地方,以英文为准”,双方劳动合同第4.1条的英文部分约定其税后基本月工资为14,000元,依据2016年度国家规定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相应比例推算,其税前基本月工资为19,278元。以此标准计算,认必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7,83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10,636.14元。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必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董道勇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认必公司与董道勇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分别有中文条款及英文条款),约定董道勇职位为销售经理(流程安全部门),试用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实行每周工作40小时和2天休息日的标准工时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到下午18:00,其中12:30至13:30为午餐时间。第4.1条中文条款约定董道勇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0元(税前),第4.1条英文条款(中文翻译)则约定认必公司每月向董道勇支付14,000元作为基本工资(税后)。劳动合同约定的董道勇责任为:第7.2条,董道勇必须如实汇报工作,积极配合和协助上级的工作;第7.3条,董道勇应严格执行认必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7.4条,董道勇应严格保守认必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第8.1条约定如果认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董道勇3个月的税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第13.3条约定,本合同条款如有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以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如有中英文不符合的地方,以英文为准。认必公司实际发放董道勇的月工资标准及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0元(税前)、交通补贴500元。2016年12月16日,董道勇收到认必公司发出的“解聘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员工董道勇未能遵照合同约定,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多次劝告,不经悔改,公司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如下:1.经常迟到早退超过半小时以上,多次劝告,不经悔改;2.恶意隐藏公司客户信息,接听工作电话,不告知公司,造成公司订单流失风险,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3.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未经允许,偷偷将客户信息及邮件抄送到私人邮箱;4.恶意隐藏客户联络邮件,且擅自发送邮件要求客户不要联系其他工作人员;5.不遵守合同约定,不遵守客户约定,恶意迟交客户所需资料;6.利用商业促销手段,为个人谋利;7.出言不逊,多次顶撞老板,且口头威胁其他员工人身安全;8.假冒他人名誉与客户交流,欺骗客户,严重影响公司形象;9.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事,召开会议给予警告后依然不知悔改,一意孤行,致使其他员工无法正常衔接;10.恶意隐瞒公司联系方式,利用私人手机与客户联系;11.不遵守合同规定,不如实汇报工作,不配合上级工作。鉴于员工董道勇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且存在流失公司客户资源风险,我司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董道勇在认必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4日,董道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工资7,724.16元、2016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05.75元、2016年12月交通补助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必公司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工资7,724.14元、2016年12月交通补贴272.73元,对董道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认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其公司无需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其公司于董道勇完成离职交接后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原审中,认必公司表示,如经法院认定其公司违法解除董道勇劳动合同,其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认必公司、董道勇一致确认认必公司应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该笔工资认必公司尚未支付给董道勇。原审法院认为,认必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董道勇发出“解聘通知书”,以董道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董道勇2016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罗列了董道勇经常迟到早退、恶意隐藏公司客户信息、未经允许将客户信息扫送到私人邮箱而窃取公司商业秘密等11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认必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必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虽证明董道勇存在将认必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章扫描件发送至其私人邮箱以及将认必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票信息、客户价格折扣表、授权委托书、台山核电项目的技术信息、德国总公司客户信息等公司信息通过其工作邮箱发送至其私人邮箱的行为,但认必公司据以解除董道勇劳动合同的11种严重违纪行为中并不包括董道勇将认必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印章扫描并发送至私人邮箱,且认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员工不得将公司客户信息保存到员工私人电子邮箱的书面规定或曾口头告知董道勇此规定,而认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董道勇存在“解聘通知书”罗列的据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其次,认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了“解聘通知书”罗列的11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且为董道勇所知晓。故而,认必公司2016年12月16日通知董道勇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第8.1条约定如认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董道勇3个月的税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鉴于认必公司称如经法院认定认必公司违法解除董道勇劳动合同,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且董道勇对仲裁裁令认必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未提起诉讼,故认必公司应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认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必公司、董道勇一致确认认必公司应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认必公司应予及时、足额支付。认必公司如认为董道勇未完成离职交接的,可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向董道勇主张,认必公司以董道勇未按其公司要求完成离职交接为由迟延支付董道勇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此,认必公司应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认必公司、董道勇均未对仲裁裁令认必公司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交通补贴272.73元的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此裁决项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认必公司应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交通补贴272.7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二、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三、认必安全控制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道勇2016年12月交通补贴272.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董道勇陈述:其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时,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一开始想主张税后的,后来看了劳动合同就变更为税前了。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董道勇二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董道勇以其与被上诉人认必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基本工资14,000元应依照英文条款部分确定为税后14,000元,依此可推算其税前月基本工资为19,278为由,要求认必公司依照此标准计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但依据已查明事实,董道勇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时,对于系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12月工资的主张金额分别为42,000元、7,724.1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必公司支付董道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等款项后,董道勇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此本即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更何况,董道勇在原审中还再次确认认必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7,724.14元,二审中并自述其仲裁阶段经阅看劳动合同实则也按税前标准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认必公司对董道勇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董道勇现要求认必公司按照19,278元标准计算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本院实难采纳。故对董道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