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营、薛永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营,薛永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营(绰号李小二),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孟州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永平(聋哑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捕前住孟州市。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豫088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营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乔某及原审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开车至孟州市农坛路畜牧局附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乔某发生厮打,致曹某左耳鼓膜穿孔,乔某面部受伤、右跟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8日,薛永平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曹某、乔某因身体损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殷某、张某2、杨某、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病历复印件、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军营、薛永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军营、薛永平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李军营、薛永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薛永平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薛永平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军营、薛永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某、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薛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7049.82元。四、被告人李军营、薛永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各项经济损失5686.0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军营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在拦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军营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曹某、乔某及证人张某2等人均能证实李军营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军营、薛永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李军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李军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营、原审被告人薛永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德勇审 判 员 蒋扬眉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宜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