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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于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3时许,在南雄市油山镇下惠村委会花树下村何某2家杂货店旁边,被害人赖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引起打架,被害人赖某被被告人何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何某某被赖某用拳头打伤嘴部,用石头打伤头部.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预支赔付被害人赖某的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单,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俞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