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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与被告皮绪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皮绪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178号原告张立,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绪金,男,1968年6月16号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88号珠海国际科技大厦304房。负责人黄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与被告皮绪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绪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17时许,在碾子山区和兴街广辉货站北侧,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皮绪金驾驶的粤JEx**号福特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碾子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皮绪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皮绪金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85.56元。被告皮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书面答辩称:1、皮绪金所驾车辆粤JE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诉讼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保费用外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外购药523.80元因无医院医嘱、用药清单、病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此次事故所产生,我公司不予承担;4、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事故前收入证明等材料佐证原告收入减少,应当按原告户籍标准24203元/年计算收入;5、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建议结合医院医嘱按本地护理行业平均标准80元每天计算,天数以30日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皮绪金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皮绪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公司出险;3、住院诊断书、病人明细查询表、病案、医药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皮绪金、被告中国人寿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7时许,在齐市碾子山区和兴街广辉货站北侧,原告张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皮绪金驾驶的粤JExx**号福特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足第2、3跖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石膏固定两周、卧床2个月。该事故经碾子山交警大队认定,皮绪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皮绪金驾驶的车辆人寿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皮绪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在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立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皮绪金负担。本案中,原告张立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876.56元(关于外购药部分,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属好转出院,且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该费用发生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所出具的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予支持);营养费1500元(50元天x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误工费12219元(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年/12x3个月);护理费4190元(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人收入50275年/12x1个月),以上款项合计26785.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640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76.56元。庭审中原告张立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各项经济损失264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经济损失376.56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