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2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周某1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1,周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2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周某1,男,1967年11月14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周某2,男,1977年9月14日生,住遂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1、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32766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通过银行、工商和房产查询并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另本案被执行人周某2在井冈山的房产在另案中经三次拍卖流拍,最终以物抵债给申请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可抵债款135924元,本案实际到位135924元,未结标的额为191743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朱小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