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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光文、韦柳青与被告李跃富、李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文,韦柳青,李跃富,李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073号原告:蒋光文,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砠下村*组。原告:韦柳青,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砠下村*组。系原告蒋光文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跃富,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粗石江镇下禾洞村*组。被告:李红英,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粗石江镇下禾洞村*组。系被告李跃富姐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45号。负责人:左润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光文、韦柳青与被告李跃富、李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生、被告李跃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文、韦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63475.43元(蒋光文158019.43元+韦柳青5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李跃富驾驶被告李红英所有的湘MY24**轻型普通货车从江永县粗石江镇方向驶往新田县城方向,途经S323线宁远县东溪街道野鹿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甩尾后驶向左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光文驾驶并搭乘韦柳青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光文、韦柳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跃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光文先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前后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2825.43元。原告韦柳青受伤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96元。本案中,被告李跃富驾驶的湘MY2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仅支付29000元医疗费,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跃富辩称,1、湘MY2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过错责任人赔偿;2、被告李跃富已支付29000元医疗费,多付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李红英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湘MY24**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3、本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跃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光文、韦柳青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⑵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因本案花费医疗费的事实。⑶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蒋光文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和90日的事实。⑷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蒋光文所抚(赡)养对象的基本情况。⑸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蒋光文的误工费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交,被告李红英未到庭质证;被告李跃富质证:证据⑴⑵⑶⑷无异议,证据⑸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据⑴责任划分不当,理由是原告蒋光文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⑵⑶,申请延长7个工作日的审查期,以决定是否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及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证据⑷不能证明蒋仁福、蒋友云与原告之间存在父(母)子关系;证据⑸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虽然原告蒋光文存在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⑷,经本院核实,蒋仁福、蒋友云与原告之间确系父(母)子关系,故予以认定。证据⑸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跃富驾驶湘MY24**轻型普通货车从江永县粗石江镇方向驶往新田县城方向,途经S323线宁远县东溪街道野鹿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甩尾后驶向左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光文驾驶并搭乘韦柳青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光文、韦柳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光文、韦柳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光文的损伤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双肺、右肾挫伤,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花费医疗费32825.43元,鉴定费1550元。原告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韦柳青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96元。另查明:1、被告李红英系湘MY24**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者,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0时起到2017年2月18日24时止。2、原告蒋光文属农村居民,育有三个小孩:老大蒋国富,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老二蒋国香,女,2012年2月27日出生;老三蒋国强,男,2013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蒋仁福,现年66岁(1961年12月20日出生),共生育原告蒋光文(长子)等三个子女,次子蒋光武系残疾人,持有残疾证(肢体四级残疾)。3、事发后,被告李跃富已给付原告蒋光文2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蒋光文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理由是原告蒋光文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蒋光文存在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蒋光文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32825.43元;⑵残疾赔偿金4772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20年×20%);⑶鉴定费1550元;⑷误工费,因原告蒋光文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误工期150天=12818元;⑸护理费5127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护理期60天);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⑻营养费2700元(参照营养期90天酌情确定);⑼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⑽被抚(赡)养人生活费51024元[其中三个子女抚养费: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13+14+7)年×20%÷2=36142元;其父蒋仁福赡养费: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14年×20%÷2)=14882元;合计损失165664.43元。原告韦柳青的损失包括:⑴医疗费2696元;⑵误工费684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8天);⑶护理费684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元/天×8天),合计损失4464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共168578.43元,其中应赔偿原告蒋光文164114.43元,赔偿原告韦柳青44**元。未列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李跃富按过错全额赔偿给原告蒋光文。原告诉请被告李跃富、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不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红英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光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等损失164114.4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蒋光文154114.43元;二、被告李跃富赔偿原告蒋光文鉴定费1550元(被告李跃富已支付原告蒋光文29000元,多支付的2745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蒋光文返还给被告李跃富);三、驳回原告蒋光文对被告李红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李跃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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