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新建、张兴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建(绰号小胖),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克山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因患病未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8月23日执行逮捕,因患病未被羁押,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张兴和(绰号凯凯),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绥化市碑林区,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8月23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沈艳龙,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讷河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8月23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害人雒海营从徐晓丽处借款20000元,每月4000元的利息。同年10月份雒海营不接徐晓丽的电话也不再还款。2017年1月10日15时许,徐晓丽带被告人张兴和、沈艳龙、刘新建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胶州路口北侧找到雒海营,将雒海营带至东营长途总站北侧徐晓丽办公室让其还钱,非法限制雒海营人身自由至次日17时许,后雒海营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害人雒海营从徐晓丽处借款20000元,每月4000元的利息。同年10月份雒海营不接徐晓丽的电话也不再还款。2017年1月10日15时许,徐晓丽带被告人张兴和、沈艳龙、刘新建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黄河路与胶州路口北侧找到雒海营,将雒海营带至东营长途总站北侧徐晓丽办公室让其还钱,非法限制雒海营人身自由至次日17时许,后雒海营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雒海营的陈述,证人邓某、岳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借据、收据、借款协议),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一人;2017年1月11日15时56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之后后赶到拘禁地点将被害人解救,并抓获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8月24日,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新建于2014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上述事实,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新建、张兴和、沈艳龙在他人纠集下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均系主要的实行犯,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兴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艳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