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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林华伟与潘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伟,潘四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647号原告:林华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潘四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林华伟与被告潘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房款9万元或房屋及经济补偿;2.请求追究被告法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联建房开发负责人,将其联建开发的位于中洲中校巷第ⅩⅩ单元ⅩⅩ号联建房卖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办理购房协议及收款发票等购房款手续(一次性付清9万元),后原告发现此房一房多卖,不能正常占有使用。被告于2016年3月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潘四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四华系中洲农场中校巷联建房开发商。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中洲农场中校巷联建房第ⅩⅩ单元ⅩⅩ号住房卖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后原告发现此房也卖给他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装修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洲农场中校巷雷水清等八户向其所在的中洲农场松林社区及中洲农场城镇建设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老旧住房进行联建改造,并承诺自建自住,不对外出售。中洲农场机关负责人对其建房规划审查意见是:其中规划(三)层建筑,总建筑面具为1823.31㎡。同年6月30日,雷水清等八户代表(作为甲方)分别与潘四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旧房改造建设合同》,承建方式为拆旧还建,双方规定了还建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旧房认定价格、甲方认购价格、还建面积。建设要求: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双方的责任以及施工期限。此后,潘四华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余昌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180元/㎡,楼房五层一顶。该楼房于2016年1月基本完工,但至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另查明,中洲农场中校巷联合开发房屋,其开发商、发包方以及施工方未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与卖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华伟返还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琦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