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领冠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永续圣珂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领冠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永续圣珂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领冠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州五金机电城F区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983-5。法定代表人:江清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续圣珂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14393。法定代表人:朱月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雁,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领冠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续圣珂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字第1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领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领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认证的规定;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3.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4.本案不具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永续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领冠公司的合法权益。永续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争产品为特定产品,领冠公司研发、加工投入较大,解除合同导致领冠公司较大损失。永续公司答辩称:1.虽然《采购合同》的合同附件目录里写有附件三《技术协议》,但实际上该附件是不存在的;2.领冠公司辩称未发货是因为领冠公司员工与永续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完全是领冠公司拖延发货并至今不交货的狡辩理由;3.领冠公司一审中称已于2015年、2016年给永续公司发送过催收货通知单,但事实是领冠公司从未给永续公司发送过任何催收货通知,领冠公司是在看到永续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法院的传票后,才单方补充制作了催收货通知单,推卸违约责任;4.关于本案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领冠公司前后说法相互矛盾,说明领冠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5.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双倍返还定金,认定错误。永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2.领冠公司双倍返还永续公司定金共计52.62万元,并以36.5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并赔偿永续公司吊装费、运费、人工费共计4万元。一审庭审中,永续公司将第二事项诉请变更为:判令领冠公司返还永续公司定金共计38.34万元(15万+44.8万×20%+10万+21.9万×20%),并以第一笔15万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10万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付清时止。并返还永续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1.56万元,均为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订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每一笔金额支付的时间为起算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付清时止)];3、判令领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永续公司与领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长期合作协议)》,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合同约定:永续公司从领冠公司处采购相应产品和服务,由领冠公司按照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向永续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相应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均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并经永续公司、领冠公司双方代表确认签章后最终确定,生效订单被永续公司确定的价格是永续公司向领冠公司付款的唯一依据。订单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变更或撤销该订单,如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订单须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以有效书面形式确认后解决。在正式采购前,领冠公司使之一台套,以供永续公司测试评估,在试制产品得到永续公司的认可后领冠公司方可安排交货。当领冠公司实际交货时间超过到货计划规定时间,视为领冠公司延迟交货,永续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或相应处罚。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永续公司必须出具经双方认可的不合格产品原因的书面说明,永续公司有权退回不合格产品并要求领冠公司退款和赔偿永续公司支付的检验、测试、运输费用。领冠公司保证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的相应规范向永续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领冠公司若不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期履行合同及附件协议,或导致永续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永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生效订单。一审庭审中,永续公司举示的该合同缺失附件三《技术协议》,永续公司陈述无附件三,永续公司对领冠公司举示的附件三《技术协议》因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金额为44.8万元、21.9万元、13.6万元的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永续公司验收时间为从供方发货之日起60天内,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其中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采购订单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定金,提货付55%,验收付10%,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7万元,提货付总金额的85%(含定金7万元,在转账4.56万元),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10%,质保金额5%在一年后支付。永续公司向领冠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5月14日付15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10万元、2015年7月20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2万元、2016年1月13日付4.56万元。对于上述付款的性质,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一致认可2015年5月14日付15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10万元分别对应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采购订单的定金。对于余下款项,永续公司的陈述为:2015年7月20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2万元、2016年1月13日付4.56万元对应的是2016年1月12日采购订单中约定的定金7万元及货款4.56万元,当时系口头约定之后付款,后于2016年1月12日补签的合同;领冠公司的陈述为:2015年7月20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2万元系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的货款,具体哪一笔付款对应哪一笔订单无法核实。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4.56万元系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定金。一审庭审中,永续公司、领冠公司均认可前两次采购订单(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未供货,永续公司陈述原因为领冠公司未能供应符合永续公司要求的货物,领冠公司陈述永续公司多次修改技术方案,导致领冠公司延迟交付相应货物。第三次采购订单(2016年12月12日)对应的货物领冠公司已经供应至永续公司客户处,但永续公司陈述质量不符合永续公司客户要求又退回领冠公司处,领冠公司陈述系永续公司协调下供货至永续公司客户处,领冠公司按照永续公司的技术图纸制造出来的货物无法满足永续公司客户的要求,领冠公司并无过错,永续公司于2016年4月之后将该货物退还至领冠公司处。一审庭审中,永续公司陈述在永续公司、领冠公司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已经向领冠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陈述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永续公司的该陈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永续公司诉至法院时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永续公司、领冠公司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合同有效期后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仍达成继续履行合同之合意,且永续公司、领冠公司均陈述前两次订单均未履行,已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永续公司请求解除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签订采购订单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因领冠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且永续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存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永续公司请求解除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庭审中,永续公司、领冠公司一致认可,领冠公司未向永续公司供应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中载明的货物,永续公司、领冠公司均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对方就无法供货存有过错,故对于永续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付15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10万元定金应当返还。永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20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2万元系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定金,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第三次订单(2016年1月12日签订)中载明的义务,领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且永续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在采购订单的约定的期间内向领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视为第三次采购订单中对应的货物质量合格,故对于永续公司请求返还第三次订单中相应的定金及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永续公司、领冠公司均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永续公司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永续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吊装费、运费、人工费共计4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永续公司与领冠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的《采购订单》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2.领冠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续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共计250000元;3.驳回永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0元由领冠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领冠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一、国家对齿轮箱的标准及定义,拟证明永续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订单根本不成立,领冠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并交付产品。经质证,永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领冠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其单方打印,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仅凭齿轮箱的定义及标准,无法证明领冠公司已生产涉案产品并交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永续公司在其网站上对相关产品的介绍资料,拟证明涉案合同的产品与永续公司主张的标的物不是同一物,只是其中的部分配件。经质证,永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领冠公司举示的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SK680标的物图纸一份,拟证明领冠公司仅产生齿轮箱部分,不包括产品的关键部件。经质证,永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领冠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合同性质认定;二、永续公司是否有权解除《采购订单》;三、领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永续公司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合同性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采购合同》约定领冠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要求向永续公司提供产品与服务。合同附件《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作中领冠公司持有永续公司所提供的图纸。三份《采购订单》约定产品质量按图纸要求完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领冠公司按照永续公司提供设备机构原理图纸进行细化后生产产品并交付给永续公司。《采购合同》及其附件《采购订单》虽名为买卖,但实际内容为领冠公司公司按照永续公司提供图纸要求完成加工生产,并向永续公司交付产品,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求,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领冠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永续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三份《采购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适用,即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提供加工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若承揽人已完成加工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的,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现无证据证明领冠公司已完成2015年5月12日及6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载明产品并向永续公司交付,永续公司有权解除两份《采购订单》。针对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双方确认领冠公司已完成生产并交付,永续公司要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5月12日及6月1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领冠公司上诉主张继续履行三份合同,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三、领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永续公司定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对已解除的《采购订单》,领冠公司应当返还永续公司定金。一审判决确认领冠公司返还永续公司定金25万元并无不当。永续公司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双倍返还定金错误,但永续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领冠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争产品为特定产品,领冠公司研发、加工投入较大,解除合同导致领冠公司损失的问题,领冠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领冠公司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上诉人重庆领冠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