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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池州市顺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孙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顺丰农资有限公司,孙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121号原告:池州市顺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柏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向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孙祥英,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农民,住地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州市顺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农资”)与被告孙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农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向阳、被告孙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15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9日共欠原告农资款9300元、被告之子闻晶晶于2015年12月12日欠原告农资款1225元,共计欠款10465元。2016年10月被告退货60元。因在农药适用过程中起风造成了其他农户减产损失,原告和受损农户协商后确定每亩赔偿500元损失,共计4250元,考虑到存在上述损失,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621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诉至法院。原告顺丰农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祥英出具的欠条两张、闻晶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孙祥英和其儿子闻晶晶共欠原告农资款为10525元。被告孙祥英答辩称:对欠原告农资款9300元无异议,但原告的农药造成了其小麦大量减产,对此,原告并未赔偿,当时算的4250元是赔偿其他农户的损失。对退货60元无异议。鉴于被告存在减产损失,且被告又系残疾人、生活困难,现请求法院在原告主���的欠款6215元基础上酌情扣除被告自身的损失。被告孙祥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王昌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适用除草剂失误造成农户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4250元;3、被告残疾人证及低保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残疾人且家庭生活困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丰农资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从事杀虫剂、除草剂零售,从事化肥、袋装种子等销售业务。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祥英共欠原告农资款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因原告在给被告家麦田适用小麦除草剂时失误造成邻户稻田受损。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受损农户协商每亩赔偿500元,共计4250元,原告与各农户达成了协议。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退货60元。闻晶晶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尚欠农资款1225元,闻晶晶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祥英对欠原告农资款9300元并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前期赔偿的4250元是支付给其他农户的,被告自身的损失原告并未赔偿,她又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院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酌情扣除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农资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系残疾人且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215元的诉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必然对原告造成了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现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池州市顺丰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磊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人民陪审员 郑 冬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