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章生与季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生,季霞,黄静,黄章成,黄文捷,黄秀兰,于济涛,于晓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914号原告:黄章生,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大赵庄**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平,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霞,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黄静,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章成,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大赵庄**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第三人:黄文捷,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大赵庄**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第三人:黄秀兰,女,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第三人:于济涛,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于晓波,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黄章生与被告季霞、黄静,第三人黄章成、黄文捷、黄秀兰、于济涛、于晓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先平、张玉玲,被告季霞,被告黄静及其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震,第三人黄章成、黄文捷、黄秀兰、第三人于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秀兰、于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章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济南市天桥区北刘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黄大兴与母亲边春娥生前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子黄章成,次子黄章生,长女黄秀兰,次女黄秀珍,三子黄章亮。其中黄章亮于1992年2月去世,季霞系其妻子,黄静系两人婚生女;黄秀珍于2003年去世,于济涛系其丈夫,于晓波系两人婚生子。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刘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2008年明湖西路两侧棚户区综合改造二期拆迁工程时,因拆迁天桥区北关大赵庄72号院、75号院内房屋后安置取得。天桥区北关大赵庄72号院、75号院内房屋是上世纪60年代原告父亲黄大兴从生前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租借,1962年因遭受洪水,租借房屋被冲坏,经单位同意在铁路地基界线内自建土墙草屋五间小房。1983年父亲去世后,原告对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形成72号、75号两院,虽然房屋租赁人登记在黄大兴名下,但是院内房屋的使用人为黄章成、黄章生、黄文捷。2008年2月26日,济南市建委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为明确72号、75号院房屋的权利份额及避免将来因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所有权产生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天桥区北关大赵庄72号院、75号院内各方所占权利及房屋拆迁安置分配意见进行协商,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根据自建房屋的实际支出、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按照拆迁政策,原、被告及第三人对72号院、75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72号院北屋西头两间、南厨房,面积为46.12㎡。2008年9月13日,原告与济南市旧城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天桥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5月,原告补交了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与拆迁协议应补差价和其它各项税、费等费用,2011年6月领取房屋钥匙并入住。2015年12月,房屋安置部门为天桥区北刘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因房屋拆迁前房屋档案记录原因,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黄大兴名下。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即原告名下的手续,第三人均守约无异议,但两被告却违背事实与约定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季霞、黄静辩称,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被继承人黄大兴与边春娥,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已经由房屋主管部门下发房产证,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主义,也就是说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享有房屋所有权。如原告认为该登记有异议,应在登记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也就是说其自认了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黄大兴和边春娥的。二、假如原告现在对此有异议,应该以房屋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不应当起诉被告进行确权,故原告的起诉主体和事实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混淆了房屋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的概念,使用权和所有权是截然不同的,不能说你使用了,所有权就是你的了。四、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意图蒙蔽法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翻建、扩建,其实1983年并没有进行翻建、扩建。原告的陈述给案外人的感觉是涉案房屋是其自建的,其实不然。1962年原告15岁,怎么能够有建房的能力呢?而真实情况是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黄大兴和边春娥的。五、2008年3月22日《房屋分配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1、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拆迁安置,等分到房屋后再进行平均分配。2、继承法第25条规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采用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被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且该协议上记载的内容也没有表示放弃的意思。3、从该协议也可以看出,其实就是原告想利用这种手段,达到独吞的目的。六、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称的补偿款。综上,被告认为该房屋不应当由原告个人享有所有权,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章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文捷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黄秀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于济涛、于晓波述称,对于房屋之前的事并不清楚,认为本案应为继承,并且第三人应当继承黄秀珍应继承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黄大兴与边春娥生前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子黄章成,次子黄章生,长女黄秀兰,次女黄秀珍,三子黄章亮。其中黄章亮于1992年2月去世,季霞系其妻子,黄静系两人婚生女;黄秀珍于2003年去世,于济涛系其丈夫,于晓波系两人婚生子。黄大兴于1983年去世,边春娥于2003年3月24日去世。黄大兴60年代租住单位房屋,后房屋被洪水冲坏,在北关站铁路线南侧旧货厂边沿处,铁路地基界线内,承建土墙、草屋顶五间小房,一家人居住使用。后经翻建、改建,形成天桥区北关大赵庄72号院、75号院。72号建筑面积为75.01平方米、56.1平方米;75号建筑面积为41.56平方米。上述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手续,未办理权属登记。1991年5月10日,黄大兴单位济南铁路局材料总厂向天桥区房管局出具公函,载明:我厂已故黄大兴(原系北关车站)因在62年遭受洪水,把租借的房屋冲坏。当时子女又小,经济困难,经领导研究同意,在北关站铁路线南侧,旧货厂边沿处,铁路地基界线内,有本职工自己承建土墙、草屋顶五间小房。此房屋属私人承建居住,特此证明。2008年3月22日,黄章成、黄章生、黄秀兰、于晓波、黄静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载明:所分配房屋的坐落位置:天桥区北关大赵庄72号院75号院内所有房屋依据2008年2月26日济南市建委发布的拆迁冻结二次通告,该处房屋坐落位置属此拆迁冻结范围内。拆迁单位已完成了对家庭人员状况、住房数量的摸底登记。72号院,黄章成、黄章生;75号院,黄文捷。目前的房屋状况是经过多次翻建和维修后的,一切费用都由黄章成承担。两个院的房屋无任何建房手续,经多次努力找有关单位落实,均无结果。黄章成同父母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因父母生前未对现有房屋进行具体分配,现面临房屋拆迁,其他立约人对现有房屋所有权有争议,故根据实际情况经所有立约人共同协商,私下达成以下协议:1、72号院北屋东头三间、南屋、厨房主、院东头自建房屋,归黄章成所有。72号院北屋西头两间、南厨房,归黄章生所有。72号院西头南屋归黄秀兰所有。75号院西屋归黄静所有。75号院东屋归黄章成所有。于晓波所得补偿费与黄秀兰所得的拆迁面积房屋补偿费相等。于晓波所得的补偿费应由所有立约人共同承担,按黄章生、黄秀兰、黄静、于晓波各承担此补偿费总额的1/10;黄章成承担此补偿费总额的6/10的比例,一次性补偿给于晓波。两处院内的所有房屋附属物不分割,归黄章成所有。2、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标准,均由拆迁单位按拆迁管理办法确定,所得补偿费归各所有人。拆迁所要办理的各项手续,各立约人自行办理。3、如产权性质出现问题,拆除前出现补办有关手续及费用时,应由所有立约人共同协商解决。4、本房屋分配方案确定认可后,这两处院落内的房屋在收到拆迁单位正式发出的拆迁通知前,所有房屋的使用权仍保持现状。5、本协议一式五份,所有立约人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后生效。黄章成、黄章生、黄秀兰各自签名捺手印,于济涛代于晓波签名捺手印,季霞代黄静签名捺手印。2009年1月20日,黄秀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依据已签订的家庭房屋分配协议中的说明,从原房屋使用黄章成的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中,收到与自己对应的拆迁面积补偿款36650元,我对房产分配协议及补偿没有任何异议。同日,季霞代黄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依据已签订的家庭房屋分配协议,从原房屋使用人黄章成的拆迁房屋补偿中,收到与自己对应的拆迁面积补偿款计71319元。同日,于济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依据已签订的家庭房屋分配协议,从原使用人黄章成的拆迁房屋补偿中,收到与自己对应的拆迁面积补偿款计19925元。对房产分配协议及补偿没有任何异议。2008年9月13日,黄章成与天桥区拆迁办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刘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175052元。后黄章生交纳了房屋差价、契税、土地费用、维修基金。2011年6月涉案房屋交付给黄章生。2015年12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黄大兴。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涉案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刘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拆迁天桥区北关大赵庄72号院房屋安置而来,72号院的房屋,记录在黄大兴名下,系因黄大兴原租用的单位房屋被洪水冲坏,经单位允许在铁路地基上了承建土墙、草屋顶五间小房,但因黄大兴去世多年,该五间小房经几经翻建、扩建,形成72院房屋现状。上述房屋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手续,房屋的权益应为黄章生兄弟姐妹共同享有。2008年3月22日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系分家析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黄章生依据协议所分得的房屋,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安置在涉案房屋,其交纳了差价及相关土地费、契税等费用,取得了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其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大兴名下,黄章生据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刘新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归原告黄章生所有。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原告黄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