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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闫某、闫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闫某,闫某甲,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03号原告:韩某。被告:闫某。被告:闫某甲。被告:裴某。原告韩某诉被告闫某、闫某甲、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闫某、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闫某甲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裴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闫某、闫某甲从原告韩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如未按约定还款,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时,闫某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闫某、闫某甲未能还款。2016年1月21日,经协商,被告闫某甲之子闫某乙、儿媳裴某予以担保直至本利还清为止。时至今日,上述借款未得到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辩称,钱是闫某甲借的,我给担保,借款金额是5万元。借款后,闫某甲一直给利息,后来,闫某甲给不起利息,原告就找我,我找闫某甲,闫某甲的儿子、儿媳为了撇清我就给闫某甲担保。我认为此借款我没有责任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闫某甲辩称,钱是我借的,我姐闫某给担保。过一年又让我儿子、儿媳担保。借款后,我一直在还利息,后来还不起了,原告就起诉我。我暂时没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闫某、闫某甲和原告韩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闫某、闫某甲用韩某现金5万元,借取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率为月息3分;如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由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闫某甲在预先形成的格式协议借款人处签名、闫某在预先形成的格式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协议后,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与闫某。借款期间,闫某甲按约定给付利息。2016年1月21日,闫某、闫某甲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还款,并由闫某甲之子闫某乙、儿媳裴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本利还清为止。协议延期还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21日起,闫某甲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后,闫某甲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借款协议载明的“闫某、闫某甲用韩某现金5万元”的内容上看,该处“闫某、闫某甲”系闫某、闫某甲本人签名并按印,且签名时,行为人并不欠缺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借贷关系发生时,闫某、闫某甲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该意思是借款时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闫某在预先形成的格式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依据物载不害真意原则,该签字并不影响对双方借贷事实真实意思的确认,因此,原告韩某和被告闫某、闫某甲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某、闫某甲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闫某、闫某甲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闫某甲按月息3分的利率已向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被告闫某甲按月息4分的利率已向原告支付的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超过年息36%的部分,被告未请求返还,本案不予处理。2016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该借款保证人裴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裴某的保证期间应为展期后主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本案被告闫某甲履行给付利息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21日,原告韩某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因此,保证人裴某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裴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裴某对第一款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