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韦某、蓝某某2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大学文化,原上林县人民法院干部,家住上林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月9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1月2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2,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原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家住上林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月9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蓝某某2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1,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林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月9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蓝某某1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德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原在上林县澄泰信用社工作,家住上林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对被告人蓝某某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林县。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上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苏士振,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瑶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上林县。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上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栗占武、韦晓麟、唐嘉泓、唐德才、雷灿荣、韦福盛、苏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的儿子韦某、谭某、张某强奸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女儿苏某某,该强奸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蓝某某1多次聚集在一起商讨帮助谭某等三名强奸案嫌疑人逃脱罪责的方法。经过被告人蓝某某2直接与被告人苏某某及苏某某姨妈黄某某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再付给苏某某20万元;苏某某、黄某某劝说苏某某改变其在强奸案报案时所作的陈述。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将20万元汇进苏某某的账户,苏某某与黄某某依约劝说苏某某按韦某等四名被告人事先拟定好的稿子抄写了一份苏某某自己半推半就与谭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在该份情况说明被韦某等人交到侦查部门而没有得到侦查部门采信的情况下,2016年8月29日,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蓝某某1再次来到黄某某家,与黄某某一起劝说苏某某再次按韦某等人拟定好的苏某某不是被强迫与谭某发生性关系的稿子抄写成了第二次的情况说明。次日蓝某某2、蓝某某1与黄某某一起带苏某某到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该份情况说明。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苏某某进行问话时,苏某某推翻了之前被强奸的报案陈述。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书写的情况说明、问答及苏某某抄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相关照片;证人黄某、苏某某证词;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黄某某、苏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采取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为贪图钱财,在明知被告人韦某等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况下仍给韦某等人提供积极的帮助并参与劝说苏某某改变自己的报案陈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蓝某某1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作用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分主从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韦某没有利用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犯罪,其是单位行政工作人员,出于挽救自己亲属才犯罪,不能按司法工作人员从重处罚;韦某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韦某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蓝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蓝某某2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蓝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蓝某某1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分主从犯,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应按无罪处理。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的儿子韦某、谭某、张某在上林县大丰镇“周小鱼烧烤店”喝酒时,商议约一女性朋友来喝酒,并伺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即打电话叫来自己熟人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女儿苏某某到场喝酒,三人采取多种方法劝苏某某喝酒。至凌晨5时许,张某趁苏某某醉酒神志不清之机对其实施强奸,谭某、韦某则在旁边对苏摸弄。张某因意志以外原因强奸未得逞。谭某即叫张让开,并对苏某某实施强奸。苏某某被强奸后惊醒,即极力反抗,谭某动手打苏某某,苏情绪激动并哭着跑上楼欲跳楼,三人才停止不法侵害。该强奸案发生后,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谭某舅舅)、蓝某某、蓝某某1多次聚集在一起商讨帮助谭某等三名强奸案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的方法。经与苏某某协商,该强奸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家属共同赔偿了12万元给苏某某,得到苏某某及其家属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得到谅解书后,为了能进一步让谭某等三名嫌疑人逃脱罪责,被告人蓝某某2单独找被告人苏某某协商,表示如果能让苏某某出具自愿与谭某等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可动员谭某等三人的家属再付一笔赔偿款,苏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其将去广东务工,具体事项可找苏某某姨妈黄某某协商。随后,苏某某将蓝某某2等人的意愿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并叫其帮忙处理。此后,被告人蓝某某2与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找到黄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再付给苏某某20万元;苏某某、黄某某劝说苏某某改变其在强奸案报案时所作的陈述。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将20万元汇进苏某某的账户,苏某某与黄某某依约劝说苏某某按韦某等四名被告人事先拟定好的稿子抄写了一份苏某某自己半推半就与谭某等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在该份情况说明被韦某等人交到侦查部门而没有得到侦查部门采信的情况下,2016年8月29日,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蓝某某1再次来到黄某某家,与黄某某一起劝说苏某某再次按韦某等人拟定好的苏某某与谭某发生性关系不是被强迫的稿子抄写成了第二次的情况说明。次日蓝某某2、蓝某某1送黄某某、苏某某到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该份情况说明。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苏某某进行问话时,苏某某推翻了之前被强奸的报案陈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上林县检察院案件转办函、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10时许,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上林县检察院转来关于苏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的转办函,该所即将苏某某涉嫌包庇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某、苏某某有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有涉嫌妨害作证的行为,遂于2016年9月20日对上述嫌疑人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蓝某某、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上林县公安机关在侦查2016年8月30日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转来关于苏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的转办函时,发现黄某某、苏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的行为,遂依法将上述嫌疑人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经审讯,上述嫌疑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日蓝某某2带公安人员到其位于上林县大丰镇莲花坡幸福佳园小区5栋305号家中,将一个内有其与韦某、蓝某某1、蓝某某讨论修改的“情况反映”内容的U盘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该U盘予以扣押。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蓝某某1家中将蓝某某1写的一份案件“情况说明”予以扣押。2016年9月6日公安人员从苏某某处扣押手写稿两份、“情况反映”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卡号为62×××75银行卡一张等物予以扣押。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扣押一张打印在A4双面纸上、标题有“情况说明”书证一份。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2对存有“情况说明”内容U盘及打开后显示内容进行指认;苏某某辨认照片,证实苏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从多组不同人员的相片中辨认出张某母亲蓝某某1、韦某父亲韦某、谭某母亲蓝某某、谭某舅舅蓝某某2的相片。蓝某某、蓝某某1、黄某某、苏某某的辨认照片,表明上述被告人能从不同相片中分别辩人出本案的其他被告人。6、署名“苏某某、黄某某”,落款日期为“2016.8.28”的手抄“情况说明”,证实该份情况说明系苏某某向上林检察院反映,说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提到与张某原来就认识,当晚自愿与张在包厢发生性关系,因张喝酒多而未能成功,后谭某进来,与谭发生性关系系半推半就,不是被强迫,因谭弄疼她才发生争吵并被谭打,当晚亦不是本人报案,请求检察院通过法律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外,另一份打印的署有“苏某某2016年8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与上述手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的材料两张,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两张打印的“情况说明”照片件中签名并说明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三份材料,内容与原件无误。7、署名“苏某某”,落款日期为“2016.8.25”的用信纸手抄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份情况说明系苏某某自述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提到与张某原来就认识,当晚自愿与张在包厢发生性关系,因张喝酒多而未能成功,后谭某、韦某进来,其跑到另一个包厢,之后发生的事情有些模糊不清了。8、2016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表明甲方为苏某某及其家长黄某,乙、丙、丁分别为韦某、谭某、张某及家长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协议主要内容为乙、丙、丁某要求甲方向公安机关改口供,为此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二十万元。苏某某、韦某、蓝某某、蓝某某1分别在甲、乙、丙、丁某签名盖手印。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张协议照片件中签名并说明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第四份材料,内容与原件无误。9、用信纸手抄的问答笔录,表明该信纸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邮政局”的信纸一张,手抄为一人抄写笔迹,两个问题两个回答,第一个问题是“苏某某,报案后你向公安反映的口供中对谭某的意见很大,现为何原谅他,说他不是强奸你呢?”回答的大概内容为先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没有成功,谭进来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拒绝,谭没有强迫她,后因谭动作粗暴,弄疼她被她咬一口并推开,谭才动手打她,其生气了才有要跳楼和有人报案的事情。第二个问题“你说不是强奸为(什么)报案说是强奸?”,回答的大概内容为不是其报的案,别人报案说其被强奸。被告人苏某某在该问答内容的信纸照片件中签名并说明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二份材料,内容与原件无误。10、用白纸手抄的“事情发生经过”,大致内容为因受张某邀约到“周小鱼烧烤店”与张及谭某、韦某喝酒,后与张发生性关系,与谭半推半就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认为不是强奸,决定原谅他们,请求公安机关对他们免予刑事处罚等。该张纸没有标题、署名及落款日期。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张手抄“事情发生经过”照片件中签名并说明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份材料,内容与原件无误。11、一张两面打印“情况说明”,函头为“尊敬的上林县公安局领导:”,以苏某某自述形式表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其中有“在这过程中他们三人摸弄我,但我不介意”,“张某进来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没拒绝他”,“在蒙胧的意识中觉得是谭某进来与我发生性关系,现在的年轻人把发生性关系看得比较开,所以我也不拒绝他”等内容。在原打印件上有部份手写改动的内容,其中有“去的时候,我有做爱的欲望”,“既然已经(报案),我应该改正过来”等。扣押清单表明,该份“情况说明”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12、苏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在上林检察院所作的供述,提到“我是自愿与张某、谭某、韦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是我自己写,是我自己送来的”,“韦某的爸,谭某和张某的妈通过朋友联系到我,向我道歉,叫我帮韦某、谭某、张某说好话”等内容。2016年8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原来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张某、谭某、韦某强奸是事实,后来说自愿是假话。三人强奸其的事情发生后,三人父母多次找到其父母和姨妈并向其赔礼道歉,希望得到谅解,其接受了他们的道歉,并写了谅解书。过了几天,谭某等三人家长拿了一份打印好的情况说明给其姨妈,姨妈拿来让其抄,内容大概是其和三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其看了没有抄,两个小时后,姨妈又来劝其帮帮那三个人,其就照抄了,并签名按了手印。后来其去找张某的妈妈,说了当晚发生的经过,并说当晚自愿与张发生性关系。可能张妈向另外两人家长说了这件事,过了几天,张某妈妈、韦某爸爸、谭某妈妈和舅舅又拿了另外一份情况说明到其姨妈家,其和妈妈当时都在姨妈家,这份情况说明与第一份的内容基本一致,四人分别劝其按打印的情况说明写,因情况说明的后半部分即与谭某、韦某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是真的,其不愿意写,他们劝了多次,见其都没有答应就回去了,他们走后,其姨妈又来劝其,其就按打印出的情况说明抄写交给姨妈。第二天,谭某舅舅开车搭其和姨妈、张某妈妈去检察院,让其和姨妈去检察院反映情况。13、被告人韦某2016年9月2日供述,公安人员问“你为何事来到我们公安机关?”答:“我今天早上先是接到你们公安员的电话,说有事找我,当时我在乡下工作,我想起最近因为我儿子韦某被抓的事情,我在一些问题上做的不对,我就想到来我们公安机关主动把事情交代清楚”。其当日就交待了犯罪事实。此后韦某的多次供述笔录,证实了以下内容:2016年7月25日,其知道儿子因涉嫌强奸被拘留,同案还有张某、谭某,三个家庭因为孩子的事情频繁沟通起来。大家了解到被害女子叫苏某某,主要商量如何得到苏的谅解,以减轻三个孩子的罪行。开始苏某某的父亲不同意商量,后经多次联系才同意协商,苏某某提出要赔偿各项费用12万元才能谅解,三个孩子家属也同意。最后于8月1日每家转了4万元到苏某某的账户上。转完钱,苏某某就把谅解书交到三个孩子家属手上。得到谅解书后,谭某家属了解到谭某打了苏某某,情节较重,谭的舅舅蓝某某2就单独去与苏某某协商。回来反馈说案发当晚苏某某自愿与张某发生关系,听说以前两人也发生性关系过。蓝某某2提出要救三个小孩,需要苏某某写一份自愿与他们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苏某某没有意见,但要求加到30万元。其与蓝某某2、张某、谭某妈妈四人商量,觉得只要有这份说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可以把赔偿加到30万元。之后四人去找苏某某,但苏某某已去广东务工,四人就去到黄某某家,当时苏某某的妈妈黄某也在,黄某某不同意苏某某说的数,并打电话与苏讲你说话算数自己回来谈。三个孩子家属都讲到各自难处,最后经协商,黄某某才同意除原交的12万元,再补20万元,她们才同意让苏某某写一份自愿与三个小孩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其和蓝某某2、张某、谭某的妈妈四人在谭某家共同拟出了一份内容为苏某某自愿与三个小孩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拿去给苏某某抄写。8月6日在得到苏某某抄写的这份情况说明后,其就把6.7万元转到苏某某帐户。另两个家属也一起转了,共计20万元。过了几天,其拿这份情况说明和谅解书到上林县公安局刑侦队交,了解到情况说明没有什么用处,就只留下谅解书,情况说明又拿了回来。后来听说蓝某某2又将情况说明交到了城关派出所。到了8月27日晚,张凯瑞妈妈了解到案件已移送上林县检察院,第二天即周日大家又集中到谭某位于工商局的家里商量。张某的妈妈说苏某某写了一张字条,大概内容是当晚苏某某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大家决定在原来情况说明基础上再拟出一份新的情况说明,并各自提出修改意见。其也在上面手写加上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结尾再写上“上林县检察院按照法律监督程序纠正”。到了周二晚,四人又去黄某某家,在客厅将打印出来情况说明拿给黄某某和苏某某的妈妈看,当时苏某某在房间,张和谭的妈妈先后进去和她谈,但苏某某不愿意写。黄某某进房间叫苏某某出来,其和蓝某某2也分别动员她按情况说明写,但苏某某既不看那份情况说明,也不说话,黄某某就叫其四人先回去。到第二天即30日上午,张某的妈妈打电话告诉其情况说明已写好,当下下午苏某某和黄某某去检察院反映情况,后来就被带到派出所了。14、被告人蓝某某多次供述笔录,其中三个家长赔偿12万元得到苏某某及其家属谅解的基本情况与韦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得到谅解书后的几天,蓝某某1告诉蓝某某2说她手上有一份苏某某写的情况说明,大概内容是苏某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后来蓝某某1和韦某到其家里,蓝某某1拿出那份情况说明,大家觉得这是一个救孩子的机会,但这份情况说明内容只说自愿和张发生性关系,没有提到其儿子谭某他们,蓝某某2说要救就救三个,也要写自愿和谭某发生性关系。其就与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一起商量修改内容,大家你一句我一句,由蓝某某2、韦某在那份情况说明上修改,其记得蓝某某2加了一句,意见说苏某某与谭某发生性关系是半推半就,不是强行,其他人添加什么内容其不记得了。因情况说明修改得比较潦草,韦某就按修改内容重新抄写了一份,大家叫蓝某某2拿去打印出来,然后去找黄某某协商。又过了几天,蓝某某2说已经与苏某某谈好,四人就去黄某某家,当时苏某某的妈妈黄某也在,不记得谁了对黄某某说已跟苏某某谈好,补够30万元,由苏某某写一份说是自愿跟张某、谭某发生性关系的说明,但黄某某不同意补够30万元,而是再补30万元。其和韦某、蓝某某1都讲到各自难处,没有那么多钱,要求再少点,最后经协商,黄某某才同意除原交的12万元,再补20万元。第二天,蓝某某2拿打印好的情况说明给黄某某,又过一天,四人又去黄某某家,黄某某拿了一份苏某某抄写的情况说明给大家看,大家认可后,就去将钱转到苏某某的农行卡里,共20万元。黄某某交了苏某某抄写并签名的情况说明。蓝某某2拿情况说明复印了几份,后来他拿去交给城关派出所,之后不知为什么又拿了回来。过了几天,大家商量要把情况说明直接送去检察院,四人又对情况说明进行了修改,大家口述修改内容,韦某执笔写,具体修改内容不记得了,大概内容是苏某某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与谭某是半推半就。四人又去黄某某家,将打印出来情况说明拿给黄某某和苏某某的妈妈看,当时苏某某在房间,黄某某拿进房间给苏某某看,出来后,蓝某某1进房间去找苏某某,两人不知在里面说了什么,约十多分钟出来,说苏某某不回答,也不答应写。后其与蓝某某1也进房间,其动员苏某某要帮就帮三个,请求苏原谅他们。但苏某某还是不出声。他们出来后,黄某某也进了房间,几分钟后苏某某跟着出来,韦某、蓝某某2又分别动员苏某某,要她帮就帮三个,写了情况说明才能减轻一些,求她原谅。但苏某某听了也没说话就转身回了房间。大家只好离开。到第二天,黄某某打电话给蓝某某2,说苏某某已写好新的情况说明,叫蓝某某2跟她们去检察院。在拟好第一份情况说明后,大家觉得如果交给公安机关,因内容与公安机关原调查的不一样,公安肯定会来问话,为了让苏某某应对问话,大家一起讨论,商量如果公安问话,会怎么问,应如何答,最后大家用信纸拟写一份问答材料,由韦某执笔写。15、被告人蓝某某1多次供述笔录,证实得到谅解书后几天,谭某的舅舅单独去找过苏某某父亲,要求出一份苏某某自愿和张某、谭某、韦某发生性关系,不是被强奸的情况说明,苏的父亲同意让苏写,作为条件,需要大家补够30万元。三家就在一起商量,韦某用一张小白纸拟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大家同意里面的内容,就去找苏某某小姨。经商量,苏某某小姨要求再补20万元,并先转钱才行。他们就将拟好的情况说明交给对方,并将20万元转到苏某某父亲农行卡中,苏某某小姨就把苏某某抄写的情况说明交给他们,还让苏某某的妈妈与其及韦某、谭某妈妈签了一份协议书,大概内容是交了情况说明造成法律后果由张某等三方承担。不久,韦某拿情况说明去公安局交,回来跟他们说公安局的人说有摄像头记录三个小孩的事情经过,情况说明没有用。大家提出要求对方退钱,但苏某某的父亲只同意退15万元,因觉得退得太少,大家也就没有再提退钱的事。过了几天,苏某某到其家了解张某情况,并说了那天晚上的经过,说当晚愿意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问苏是否把这个情况告诉警察过,苏说没有,其觉得这个对其小孩有利,就让苏把情况写在纸上,因有些语句不通顺,其作了修改,然后让苏重新抄写了一遍。约一周后,因小孩的案件到了检察院,其和韦某、谭某舅舅在谭某家商量,因之前情况说明已没有了,想重新弄一份。其将苏某某写给其情况说明的事情告诉韦某,韦某叫其回去拿来给大家看,其回家拿来给大家看后,韦某、谭某舅舅觉得如果在这份情况说明基础上添加苏某某自愿跟谭某、韦某发生性关系,也许能减轻这两小孩的罪行。这样他们就打草稿修改,谭某舅舅拿这份草稿用电脑打印出来,大家商量再去找苏某某家长,让苏某某按这份打印出来的情况说明重新抄写。第二天晚上,其四人去苏某某小姨家,将情况说明给苏某某妈妈和她小姨看。其先进房间去找苏某某,苏某某看了情况说明,表示不愿意写,其觉得这份情况说明里添加的东西不是真实事情,她不愿意写也正常。后来,其他三人也都动员苏某某要帮就帮三个,请求苏原谅他们,但苏某某还是不出声。苏某某小姨就叫大家先回去。其回家后,苏某某给其发了条信息,信息上说“阿姨我已写好”,其将此情况告诉谭某舅舅,第二天,谭某舅舅就带苏某某和她小姨去检察院反映情况了。在抄写好第一份情况说明后,韦某还写了一张纸,大概内容是如果公安来问,让苏某某如何回答。16、被告人蓝某某22016年9月1日18时06分至20时46分在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供述笔录,民警问“你今天是怎么来到上林县公安局的?”答“是你们公安打电话通知我来了解一点情况的。”问“你是几点到这里的?”答“我今天下午4点多钟到这里的”。蓝某某2在此次的讯问笔录中基本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此后多次供述中,其证实了以下内容:得到谅解书后,其单独约荣景荣出来吃饭,要求帮救三个小孩出来,到时会给一笔钱,如果能减轻几年也会给一点报酬,苏也同意,但说要去广东务工,有事找苏某某小姨商量就好。其把这个信息告诉三个小孩的家长。大家多次找苏某某的小姨,苏的小姨答应帮忙,但要求补20万元。为了救小孩,三个家长同意后,其和韦某分别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大家再拿来讨论综合修改,并由其拿去打印出来。其和韦某、其姐、张某妈妈找到苏的小姨,要求苏按他们打印出来的情况说明写,苏的小姨叫苏某某在房间抄写,写好后,大家看过确认,三个小孩家长就转了共20万到荣景荣的账上。苏的小姨叫三个小孩家长和苏某某及她妈妈在协议上签字,大概内容是写情况说明有什么后果由三个小孩家长承担,而且不能退钱。得以情况说明后,其拿去交给了城关派出所,韦某也拿去询问公安机关,韦某回来说情况说明起不到什么作用,大家要求苏家退钱,其打电话问苏某某,苏说要退就将之前的12万元也退算了,大家怕得不到谅解就没再提这件事。过了几天,因苏某某找到张某妈妈,说以前就跟张某关系好,当晚也自愿和张发生性关系,张妈叫苏将这个情况写了下来,于是大家又聚集在一起重新讨论拟好新的情况说明,韦某打印出来,大家拿去交给苏某某的小姨,但苏不同意写,他们四个人分别做苏的工作,但苏始终不出声,也不同意签,苏的小姨答应做工作,叫其几人先回去。第二天,张妈告诉其苏某某已写好了,其就开车送苏某某和她小姨去检察院了。17、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女被强奸后,三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多次找到其要求得到谅解,并赔偿了12万元,其表示谅解,其女也写了谅解书并签名。后来蓝某某2单独约其出来吃饭,要求帮救三个小孩出来,并同意再补20万元,只要其女写一份自愿与三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交上来就行。其答应蓝某某2的要求,并说要去广东打工,有事找其女的姨妈黄某某商量就行。回去后,其将情况告诉黄某某,要求其帮处理这件事,事成后,给她3、4万不是问题。到8月6日,其在广东收到短信提醒,农行账户多了20万元。不久,黄某某打其电话,说对方出一份情况说明,大概内容是苏某某自愿与三人发生性关系,内容是假的,问其要不要写给他们。因已收了人家的钱,其就叫黄某某劝其女写。到了8月10日,黄某某打电话说对方要求退钱,因情况说明用不了,她的意见20万只退一半。后来蓝某某2也打电话要求其退钱,其很生气,就要求他们归还谅解书,其把32万元全退给他们,蓝某某2没有再说什么。到8月28日晚上,黄某某又打来电话,说他们要求写第二份情况说明交给检察院,这样就有机会救他们小孩,但其女儿不愿意写,其就叫黄某某好好劝其女。后来其老婆也打来电话,说女儿不愿写,怎么办?其也叫老婆找黄某某做工作。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对方给了12万赔偿款,苏某某写了谅解书给对方后几天,苏某某准备去广东打工之前,告诉其已经和对方家长说好,叫苏某某写一份情况说明给他们,到时对方会来找其商量。又过了一两天,对方家长到其家中,将手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问答稿子交给其,要求帮找苏某某抄写情况说明并记下问答稿子的内容。其担心有问题,就打电话问苏某某,苏某某说不会有事,如果怕再写一份协议就好。然后其就按苏某某的意见写了协议书。后来其叫苏某某写好情况说明,对方汇钱给苏某某后,其将情况说明交给对方,并要求他们在协议书上签字。过了几天,对方说情况说明用不了,要求退钱,其和苏某某商量,认为不关自己一方的事,不同意全退。又过了几天,对方家长又来找到其,张某的妈妈说苏某某事后去找过她,说了当晚案件发生的经过,苏某某是自愿和张某发生关系的,原来在公安机关的时候没有说到这件事,算是新情况,三个家长都要求要救就三个人一起救,叫苏某某再写一份情况说明给检察院。其征求苏某某同意后,叫苏某某写,但苏不同意,当时对方家长也做苏某某的工作,但苏就是不愿意写。对方回去后,其打电话问苏某某怎么办,苏某某说既然已原谅他们,就叫其劝苏某某写,反正有事对方负责。其就将苏某某的意见告诉苏某某。第二天,苏某某按对方提供的材料写了情况说明,其告诉对方,张的妈妈和谭的叔叔就来接其和苏某某送去检察院,去前他们还交待苏某某要向检察院反映说情况说明是自已写的。下午,其和苏某某去检察院反映情况之后,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采取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为贪图钱财,在明知被告人韦某等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况下,仍给韦某等人提供积极帮助并参与劝说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蓝某某1、蓝某某为妨害作证共同出谋划策,共同指使他人作伪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系本案主犯的意见成立。被告人韦某、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分主从犯,被告人蓝某某2、蓝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蓝某某2、蓝某某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较轻,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属司法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韦某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其要求对韦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蓝某某2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蓝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韦某、蓝某某2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六被告人妨害作证案发当天即被识破,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司法机关工作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蓝某某2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蓝某某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蓝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苏某某农行银行卡中涉案20万元,由扣押机关即上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继宁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幼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三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轻;(二)有悔罪表现出;(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