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国铜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国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52号罪犯何国铜,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黄石市黄石港区分局综合警备大队主任科员。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国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宣判后,何国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9日至8月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湖北省洪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罪犯何国铜,证人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何国铜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罪犯何国铜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国铜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改造,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2015年第一季度记功,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认为,罪犯何国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服刑已经过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3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计折合8个表扬,赃款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国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邓泽民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