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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英,王陶,叶萍,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066号原告:顾晓英,女,1962年2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陶,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叶萍,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陶。被告: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陶。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超,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顾晓英诉被告王陶、叶萍、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被告王陶、叶萍、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被告王陶、叶萍、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朱克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陶、叶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王陶、叶萍承担违约金暂计24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陶、叶萍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4、判令被告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陶、叶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被告王陶、叶萍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归还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克超进行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城进橱具有限公司、上海城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朱克超为《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上海乐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对货款重新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系原告欺诈被告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因为在签订之前,双方对于16V270型号的活塞有过价格约定,没有书面约定,待证人作证,原告可以按照其购买价格的25%进行加价出售给被告,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买价格的4倍开具发票,并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货物的真实价格告知被告,诱使被告产生错误认识,与之签订付款计划,故该付款协议系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应当撤销。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活塞、进气阀等设备配件。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备件费用结价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0,999.9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原告40,000元,至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付清尾款100,999.9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不着,故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船舶备件费用结价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船舶备件费用结价协议》系在原告欺诈被告后签订,双方在签订以前,对于协议中16V270型号活塞的价格有过口头约定,原告可以按照其购买价格的25%进行加价后出售给被告;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明两份及证人一名,证明:2014年2月,被告聘任证人谈兆荣作为被告公司机务,证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有过口头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格按出厂价加价25%;实际上,原告购买活塞的进价为36,910元,而以19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是在证人不在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开出了19万多元的发票,未得到证人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舟山良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原告购买活塞的进价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福建海峡高速客滚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清楚,但原告开发票并非一定要证人谈兆荣在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约定过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格按出厂价加价25%,2015年10月底,是谈过价格这个事,所以在协议里面就质量问题已经扣除了活塞价款的20%。被告又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一张、案外人重庆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单,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格均未超过出厂价的25%;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后两个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二份证据发票不是原告所开具,第三份证据是手写的,没有公章,而且时间是2016年11月的价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被告认为双方有过口头约定,原告应在出厂价基础上以加价25%价格出售给被告的主张,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也无法相互印证,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备件费用结价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被告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999.96元;二、被告上海乐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嵊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999.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