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七零与:钱新官、钱新官妻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七零,钱新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786号原告(反诉被告):夏七零。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系被告钱新官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蓉(系被告钱新官儿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夏七零与被告钱新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七零、被告钱新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倪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夏七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费人民币57,74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以57,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总金额为60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销售给原告的鸡款抵扣原告的饲料款546,357元,尚欠57,74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饲料款,相反原告拖欠被告款项,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欠单三十八份、退货单一份及被告提交的鸡销售记录。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鸡款51,70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鸡的货款为546,357元。此外,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进行退货,总退货金额为8,814元。2014年12月21日,反诉原、被告进行对账,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饲料款114,000元。截止目前,反诉原告应给付反诉被告饲料款总计为503,465元。上述款项扣除后,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鸡款51,706元。原告(反诉被告)夏七零辩称: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钱,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饲料的总金额为603,54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3,636元(由2015年6月5日饲料销售欠单上退货金额6,576元减去送货金额2,940元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金额为599,904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销售鸡的货款总额为546,357元。又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鸡款用于抵扣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饲料销售欠单,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饲料款总额为599,904元(已扣除退货款),并明确2014年9月29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且相对应的饲料销售欠单已经销毁,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则认为,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过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4,000元,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应当以114,000元为基准再加上2014年12月21日后原告提供的饲料销售欠单进行确认,并明确被告用于记载销售鸡款的捉鸡簿中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记录全部销毁,亦无法向法庭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值得赞同。理由:第一,因原、被告对相对方所认为的结算日期均不认可,且均无法提交各自所认为的结算之前的交易依据,加之,双方结算方式是被告的鸡款抵扣原告的饲料款,故本院只能根据现双方所提交的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额。原告已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饲料销售欠单,故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款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依据为准,具体为599,904元(已扣除退货款)。而至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鸡款,因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共计销售的鸡款为546,357元,故被告销售的鸡款的数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为准。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饲料款53,547元。第二,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1日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且结算的依据在原告处,原告应当提供,因此,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饲料销售欠单不应作为计算原告饲料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1日结算的依据在原告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不可能不销售任何鸡。对此,本院无法得出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必然会销售鸡的结论,亦无法得出被告必然会向原告销售鸡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交易,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交易(2015年11月9日)起算,且原告于2017年4月已经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再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有其他退货。对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易中应当具有最起码的风险防控意识,交易的相关依据等应当妥善保管,而非在结算后即将交易依据销毁,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因无法举证而应承担的败诉后果,其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款抵扣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鸡款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饲料款53,547元。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款项,故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夏七零货款53,54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夏七零以53,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钱新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