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红宁与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宁,严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794号原告:何红宁,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严浩,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原告何红宁与被告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23日还清所有款项和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甲方:严浩(身份证:)乙方:何红宁(身份证)今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0.5%百分之零点伍。借款人:严浩2016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欠借款10000元,有《借条》、原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为凭,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元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400元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6年8月23日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浩向原告何红宁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何红宁已预付,由被告严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何瑞平代理审判员 宁 菲代理审判员 罗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