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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显梁与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邹朝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485号原告:王显梁(王显樑),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现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王礼刚,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财富广场一号楼1215室。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应六,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朝坤,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现住兴义市。原告王显梁与被告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南公司)、被告邹朝坤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刚、被告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成、张应六,被告邹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018.15元,并且对该工程款赔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线路材料费192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富南公司在黔西南州供电局承包110KV丰都变10KV丰龙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包35KV冗渡变10KV冗达线线路建设安装工程,之后转包给被告邹朝坤,并在册亨县坡妹镇成立项目部,由被告邹朝坤任册亨县坡妹镇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邹朝坤包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线路安装单价为每公里48000元(施工费、工具、自购材料、折旧、青苗占地赔偿、施工协调及到被告邹朝坤指定地点材料运输、转运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于同年2月25日完成了威旁丫口至冗渡丫口(113号杆—48号杆)共4.951公里的工程量;同年2月26日实施冗渡丫口至冗渡变电站(48号杆—1号杆)共5.551公里工程,合计为10.502公里总工程量。其中有1.070公里立好杆,放好线,但没有紧线,原因系工人许元洪在同年8月6日施工时受伤死亡造成停工(后认定许元洪死亡为工伤)。具体没有紧线的线路是:4号杆—6号杆、12号杆—14号杆、36号杆—39号杆,紧线工作量约为36个工人一天的工程量,工价约为10000元。未紧线的扫尾工程由被告邹朝坤自己完成。该工程于2017年初已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在2月初带电进行并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实施的工程为10.502公里,应得的工程款为:10.502公里×48000元=504096元,被告邹朝坤已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在1号杆至48号杆之间因改变施工路线,施工难度及工程量加大,经双方协商,被告邹朝坤同意增加了10000元经费。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邹朝坤供应材料不及时,经邹朝坤同意,由原告安排工人购买了针式瓷瓶62个×18.25元=1131.5元;双顶双抱顶套9付×87.85元=790.65元,合计1922.15元。现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施工费:504096(总工程费)-23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变更线路增加经费)-10000元(1.070公里紧线人工费)+1922.15元(材料费)=271018.5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富南公司辩称:1、该项目安排的是雷发虎在兴义管理,后来施工工人许元洪因工伤死亡后才知道是由被告邹朝坤管理。该项目竣工前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2、公司未授权被告邹朝坤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邹朝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3、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公司已付清,对原告王显梁的诉请,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4、本案是建立在合同之上发生的纠纷,原告与被告富南电力咨询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邹朝坤辩称:1、被告邹朝坤是富南公司在黔西南州供电局承包110KV丰都变10KV丰龙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包35KV冗渡变10KV冗达线线路建设安装工程的负责人;2、原告王显梁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与诉请中的不相符。实际的总工程量为(1号杆-119号杆)9.286公里。3、被告邹朝坤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2016年2月3日付6万元、2016年3月20日付2万元、2016年5月13日付5万元、2016年5月17日付5万元、2016年5月18日付1000元、2016年6月17日付4.5万元、2016年8月17日付6万元;总的支付286000元。由于在2016年8月6日工人许元洪的死亡,被告邹朝坤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其中1.070公里的紧线工程系2016年8月6日工人许元洪施工时受伤死亡造成停工。具体没有完善的的线路是:4号杆至13号杆紧线和组装14100元,78号杆加撑杆一根3800元,12号杆至13号杆紧线3420元,13号杆至14号杆紧线18600元,63号杆加杆等费用12700元,自购材料904元及人工费合计1604元;关于青苗赔偿,由于农户不同意,经政府协调我们支付3000元,由政府支付2000元,48号杆至113号杆之间63号、86号杆因操作不当,供电局扣除材料费3096元(每根杆1548元);24号杆处工程未完成,24号杆的施工费用在8000元左右,尚欠原告102208元的工程款,即9.286×48000元(总工程价)+10000元(改线路费用)-28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9520元(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8000元(24号杆估算价)=10220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被告邹朝坤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710000元,因与王显梁已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应由原告王显梁支付被告邹朝坤710000元后,被告邹朝坤再将剩余的款项支付原告王显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富南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承建110KV丰都变10KV丰龙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段)。2.邹朝坤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和王显梁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显梁承建2015年兴义(册亨)供电局110KV丰都变10KV丰龙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包)35kv冗渡变10kv冗达线工程。工程价款为48000元/公里,该价款包含本线路全部施工费用、工具、本线路自购材料、拆旧、青苗占地赔偿、施工协调及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材料运输、转运等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显梁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邹朝坤已经支付了286000元。3.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中的1号杆——48号杆路线变更,工程量增加,被告邹朝坤同意增加工程价款10000元。4.王显梁经被告邹朝坤同意后购买针式瓷瓶62个(18.25元/个),双顶双抱顶套9付(87.85元/付),二项合计1922.15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王显梁施工的线路全长9.286公里,工程价款合计445728元。王显梁未能实施的少量工程,当事人同意按35000元计算,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6.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关于邹朝坤与富南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代理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原告王显梁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系邹朝坤以富南公司的名义和王显梁签订,从形式上来看,是邹朝坤代表富南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被告邹朝坤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富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认为邹朝坤与富南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现委托我公司邹朝坤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单位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处理兴义(册亨)供电局110KV丰都变10KV丰龙线新建工程等84个项目(第九标包)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书所示,授权人均予以认可,承担一切责任”。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富南公司与邹朝坤是委托代理关系,由邹朝坤代表富南公司从事涉案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民事活动。关于工人许元洪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死亡的问题。原告王显梁在本案中陈述:许元洪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工死亡。富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12张,证明公司已分次支付完工程所有款项,并已赔偿工人许元洪家属36万元;2.《意外事故协议书》,该证据的内容为:2016年8月6日工人许元洪在10kv冗达线25号杆到27号杆消缺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富南公司自愿支付71万元(包括死者许元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费用),并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36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16年9月17日前全部付清。王显梁、邹朝坤对富南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显梁雇请的工人许元洪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富南公司与许元洪的家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由富南公司补偿死者家属71万元,实际已经支付36万元。在涉案工程中,第24号杆是否已经竣工、是否还要扣除施工费的问题。因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邹朝坤关于第24号杆未合格安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应认定包括第24号杆在内的所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邹朝坤作为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富南公司承担,即:邹朝坤以富南公司名义和王显梁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富南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王显梁没有实施高压线路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王显梁按照协议实施了涉案工程项目,该工程经册亨县供电局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富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具体金额为:445728元+10000元+1922.15元-35000元-286000=136650.15元。邹朝坤在从事委托代理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以富南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朝坤关于应由原告王显梁支付许元洪的死亡补偿金给被告邹朝坤后,被告邹朝坤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王显梁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许元洪因工伤亡,富南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富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富南公司行使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被告邹朝坤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富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650.15元给原告王显梁;二、由被告邹朝坤对上述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显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贵州富南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富南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春桂审 判 员  郑 梅人民陪审员  毛良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占金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施工企业名义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