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某潘某1与潘某2潘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朱某,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5903号原告:潘某1,男,192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敬,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朱某,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某2,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某3,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某4,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某5,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潘某6,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潘某1、朱某与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潘某1、朱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某1、朱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