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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金豪与林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豪,林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03025号原告:汪金豪,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林春菊,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汪金豪为与林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汪金豪到庭参加诉讼,林春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于同年7月1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春菊归还汪金豪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春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萍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