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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沈加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加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岳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沈加华无证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欲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东梅社区至东海街道云谷社区石埔路262号的租房,当行驶至丰泽区津淮街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路段时因骑行不慎,摔倒在地。公安人员赶至上述路段,将沈加华带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沈加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23mg/100ml。归案后,沈加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加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沈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沈加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沈加华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