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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樊铁玉与弯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铁玉,弯安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572号原告:樊铁玉,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弯安坡,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樊铁玉与被告弯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弯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建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下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弯安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铁玉现金计贰拾萬园整(200000.00元)弯安坡2012年6月14日身份证号已付3个月利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借原告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借给被告款200000元,被告弯安坡于2012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弯安坡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弯安坡借原告樊铁玉款,由被告弯安坡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作证,原告樊铁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弯安坡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弯安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铁玉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弯安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