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洪青朝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青朝,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638号原告:洪青朝。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日威。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霜。被告:张群。原告洪青朝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群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青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日威,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青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210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另行主张裘某人经手的二幢楼欠款1714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三幢楼(张某华经手)的货款349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浙江省天台中学(以下简称天台中学)新教学楼食堂生活服务楼工地建设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为此成立了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裘某人经手的二幢楼)于2006年2月19日至4月19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黑瓦(古瓦)49000张,2.1元/张,计10290元;购买脊瓦(栋瓦)150张,6元/张,计900元;夹淋瓦(沟瓦)27张,8元/张,计216元;封头4只,8元/只,计32元;三通2只,18元/只,计36元;合计11474元。2006年7月17日至8月31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黑瓦(古瓦)4680张,2.1元/张,计9828元;购买脊瓦(栋瓦)98张,6元/张,计588元;夹淋瓦(沟瓦)28张,8元/张,计224元;封头4只,8元/只,计32元,合计10672元。以上二幢楼合计22146元,减去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17146元。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张某华经手结算的三幢楼)向原告购买上述瓦片,分别尚欠45248.5元、16268.7元、26438元,合计879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3000元,尚欠64955元。以上合计尚欠82101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经催讨无效,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由张群的人签字确认,收到的部分款项也是由张群委托的人签字交款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张群,建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公司支付张群工程款3274529.46元,建工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该款项支付义务,即截至2015年11月,建工公司与张群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张群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尚欠天台安泰水泥制品厂瓦款87955元的《证明》,应为张群个人的欠款。3.原告诉请的金额高于实际欠付货款。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包某良、张甲、许某栋、葛某涛、吴某福,既非建工公司员工,也未经张群授权确认,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具有效力,也只是对数量进行核对,款项未经项目负责人或明确授权的人员对账是无法确认的。另外,根据张群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2016)浙1023民初4050号庭审笔录来看,褚某盈代原告于2006年8月7日收取10000元、9月6日收取10000元、12月31日收取8000元、2007年2月15日收取5000元、2011年11月28日收取10000元,天台中学人工材料费支付清单上也记载褚某盈代收瓦片款10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扣除上述已经领取的款项,尚欠货款金额应为49101元。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洪青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某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台天民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08)天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群系挂靠建工公司,是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经理。裘某人、张某华、傅某红是该项目管理人员,属于职务代理行为。2.(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5)浙杭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张群系挂靠建工公司,是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经理,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裘某人是实际施工人。3.张群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计算清单原件各一份、张群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金额,也说明时效未过。4.张某华的结算单复印件三份、销货清单复印件八份、送货单复印件六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二十三份;裘某人的结算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具体的货款金额。被告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到庭,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裁定书及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想证实的张群与建工公司是挂靠关系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裘某人、张某华、傅某红是该项目管理人员。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对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及计算清单三性均有异议,书面证言需要张群出庭作证,在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不应被采纳,即便被采纳,建工公司于2015年已经付清张群所有工程款项,张群写下该《证明》时既不是建工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只能代表其个人,因此原告诉请款项应由张群来支付。计算清单没有任何落款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张群向天台安泰水泥制品厂购买了水泥彩瓦,无法证明款项,更无法证明与建工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与法院提供的收据份数无法对应,签字人不是建工公司员工,也未经建工公司授权,因此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建工公司,即便是张群授权清点签收的,单据中只载明数量并无单价,且签收人也都写明了仅对数量作出核对,并不涉及货款,因此无法证明货款总额。被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市政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群实际施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工公司与张群之间所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3.(2015)台天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建工公司对张群欠付的材料款不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4.褚某盈出具给张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张群记账本中的褚某盈领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天台中学人工费材料费支付清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褚某盈代表原告收到瓦款合计53000元,欠付瓦款总额应扣除已支付款项的事实。5、(2016)浙1023民初40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褚某盈代其收款33000元的事实,分别是2011年1月28日10000元、2007年2月15日5000元、2006年12月31日8000元、2008年2月4日10000元。原告洪青朝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建工公司及项目部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证据4,认可庭审中陈述的33000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33000元。被告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洪青朝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被告建工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天台中学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群,被告张群以建工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3、证据4,其中裘某人经手的结算单所涉货款,原告方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审查,其余证据能证明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向天台安泰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瓦,经张某华校对结算、项目经理张群对账,瓦款计879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经本院核实,原告已认可该53000元款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5日,被告建工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与天台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台中学将新城校区教学楼3幢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2004年3月20日,被告张群代表工程项目部(乙方)与建工公司下属的市政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施工教学楼3幢的上述工程,承包范围以该工程全套施工图及总包合同规定范围为准。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按总造价的2.5%计,税金、建管费等由甲方代扣代缴;并约定乙方有权自行采购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的合同材料,乙方负责工程的决算事宜,工程实施整个过程,盈亏自负。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张群以建工公司名义组建了项目部,并组织施工。2005年7月,天台中学二期二标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建工公司中标。2005年8月8日,建工公司与天台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建被告天台中学二期二标工程。2005年9月8日,张群代表工程项目部(乙方)与建工公司市政分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施工天台中学二期二标的上述工程,该承包合同与教学楼3幢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张群继续以建工公司名义组建了项目部,并组织施工。2006年期间,该项目部向天台安泰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瓦。2006年9月、10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天台中学使用,其中教学楼3幢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张群。2016年3月2日,被告张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张某华校对结算、项目经理张群对账,天台安泰水泥制品厂瓦款总计87955元,已付款项按实际收款另行对账扣除。原告共已收到货款53000元,尚欠货款3495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洪青朝系个体工商户天台安泰水泥制品厂(已注销登记)业主。再查明,张群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建工公司及天台中学支付拖欠工程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案号:(2013)杭西民初字第244号】,由建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张群工程款3274529.46元,天台中学在3153490.83元范围内对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群、天台中学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之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对建工公司执行查封款项3389926元,在扣除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支付给裘某人87万元工程款以及案外人庞帮松与建工公司、张群、天台中学调解确认【案号:(2015)台天民初字第1389号】的由天台中学直接支付给庞帮松334250元后,建工公司实际支付给张群拖欠工程款为218567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欠款金额问题。根据被告张群于2016年3月2日经对账后出具的《证明》,结合张某华的结算单、销售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货款金额为87955元。原告自认共已收到货款530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4955元。被告辩称原告收到的该53000元款项不应包含起诉状中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张群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证明》,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其下属市政分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无劳动关系、无资质的张群实际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群系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其以建工公司天台中学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瓦,尚欠货款34955元,事实清楚,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群支付尚欠货款3495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无效转包或分包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因此不当得益;被告建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买卖关系当时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工公司抗辩已支付给张群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张群之间的关系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不影响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建工公司不得以已付清工程款对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当然,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青朝货款349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张群、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