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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云成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云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24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夏云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安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云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假释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夏云成到庭接受讯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生活有着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罪犯夏云成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假释,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老实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相关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海安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其妻王晶为其假释提交了担保书,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其予以假释。在长达三年二个月的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假释后生活有着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云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