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海伟与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伟,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382号原告张海伟,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卢氏县。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新建路南段游客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薛文胜。注册号:411224100000900。委托代理人郭靖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海伟诉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伟、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伟诉称:2012年12月,他与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该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他于2013年10月底完成装修并搬进居住。2014年4月,他和邻居们发现新房所有室内墙角及楼梯间墙面均出现裂缝。他多次找被告诉求质量问题无果。2016年4月,他向法院提出诉讼,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他出具书面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对他的问题予以解决。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对他的问题进行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购房屋裂缝损失12000元,其中工资4000元,材料费3500元,卫生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新润置业辩称:一、所涉房屋的墙面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被告对此不再承担维修义务。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色家园校区3号楼8层03号房。2013年7月2日,原告在验收并认可房屋工程质量后,通过签订交接书的方式正式接收该房屋,金色家园小区房屋属框架结构,因此墙面不属于房屋的主体结构工程,且开裂部分是位于梁下的粉刷层,属房屋随着时间流逝因天气、温度等原因而造成的正常现象,并非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房屋墙面等整修工程保质期为2年。因此,涉案房屋墙面的保质期限应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原告发现房屋墙面出现裂缝要求被告维修时,已过墙面保修期限,因此他公司对此不再承担维修义务,但可在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基础上协助维修;二、他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协助维修墙面,但原告先期违约,因此他公司有权拒绝维修。2016年4月,原告因房屋墙面出现裂缝问题,将他公司诉至法院。秉着为业主提供方便的原则,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4月22日起协助原告维修墙面的开裂处。但《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先期违约,不但不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还要求他公司维修全部墙面增加他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他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原告要求协助维修的请求;三、原告要去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成立。首先,他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因此也不可能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工资、材料费、卫生费、误工费与墙面开裂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与他公司无关。综上,他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海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八张。证明房屋裂缝实际情况;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按承诺履行维修义务,是一种违约,也是一种欺骗行为,违约情况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新润置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套。证明工程已经经城建局验收合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复印件一套。证明该房屋属于框架结构,墙面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管理条例证明房屋保修期的起止时间且保修期间是自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3、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张海伟时,张海伟对房屋质量予以认可,房屋质量符合建设标准。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4月22日起协助原告进行维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润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润置业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不是给他出具的承诺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反映一定的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卢××县××南侧、××路西侧进行住宅商品房开发,定名为金色家园。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海伟及其妻子赵莉与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16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金色家园3号楼8层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31.61平方米,价款428603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于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底入住。2014年4月,原告发现其所购房屋墙面出现裂缝,遂找被告协商解决维修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2016年4月,原告张海伟将被告新润置业诉至法院,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经现场勘查,金色家园3号楼803室室内梁下墙体出现裂缝,等待今年夏季高温期过后,9月份进行维修处理”。后双方在维修事宜上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海伟及其妻子赵莉与被告卢氏县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工程质量的房屋,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2014年4月,原告张海伟发现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未及时进行修复,原告遂于2016年4月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对房屋维修事宜作出承诺。被告在答辩状中虽主张房屋墙面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所主张的墙面维修已过质保期限,但在维修期限内,原告已向被告多次主张保修,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修复,后于2016年4月19日又向原告作出维修承诺,但未实际维修,故对于被告房屋墙面已过质保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张海伟虽主张维修房屋裂缝花费12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八张照片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也无其他证据与其所主张的花费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的损失状况,无法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