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敏与翁光辉、邓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翁光辉,邓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656号原告:周敏,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原告周敏之夫),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翁光辉,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邓日亮,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逍,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敏与被告翁光辉、邓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被告翁光辉、邓日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翁光辉向原告周敏偿还了10000元,故原告周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被告翁光辉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6月,因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本息。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56000元的欠条。2015年11月29日,被告翁光辉与原告周敏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80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本金的10%,剩余的90%本金分三次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虽有部分债务未到期,但被告仍应对全部债务(包括未到期债务)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被告翁光辉、邓日亮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清楚,诉求合理,对此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未能按和解协议支付款项,并非其故意拖延偿还,而是因为被告经营的企业暂时所获的利润无法清偿所负的全部债务,只能待企业发展得更好之后再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于利息是否应当核减,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敏之夫江晓与被告翁光辉系同学关系。被告翁光辉与被告邓日亮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光辉、邓日亮在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经营了湖南莱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翁光辉因经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周敏夫妻提出借款。原告周敏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翁光辉交付借款300000元和150000元,另交付了现金20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翁光辉经手向原告周敏出具了借款65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周敏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注:2014年5月前20万现金,45万银行转账)借款人:翁光辉2014年5月3日”。借款后,被告翁光辉按约向原告周敏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翁光辉尚欠原告周敏利息156000元,由被告翁光辉向原告周敏出具了欠条。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周敏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欠款人:翁光辉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周敏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翁光辉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约定:一、债务本息计算1、本金计算依据有关规定,本金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预先收取利息的部分不计入本金。2、利息计算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进行计息,该利息暂由财务挂帐,待偿还本金后一次性支付。3、利息补偿甲方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不计利息,待乙方偿还所有本金后,乙方按本金的10%给予甲方一次性利息补偿。二、债务本息确认1、双方按上述债务本息计算方式,对账核查无误后尚欠债务本金是捌拾万元(¥800000.00)。2、对有待核实的债务金额的异议,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有待核实债务金额确定后,仍按本协议约定的清偿方式偿还债务。三、债务偿还(一)先本后息;(二)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10%,剩余90%本金分三年还清,具体为:2017年元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2018年元月10日前偿还30%,2019年元月10日前偿还40%;(三)2016年元月1日至2019年元月10日的利息补偿捌万元(¥80000.00),乙方于2019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五、本协议为原借款协议的变更,双方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原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六、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项的年利率12%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自乙方偿还本息后予以支付。……《债务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翁光辉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了80000元,2017年2月偿还了18000元,2017年8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原告周敏陈述,《债务和解协议》第二条确认的债务本金800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欠息156000元中的150000元。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因考虑借款之前已经计算了利息,故之后就不再计算利息,只是约定在被告翁光辉按约履行偿还800000元本金的义务后由被告翁光辉补偿原告周敏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692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所欠的利息42000元。被告翁光辉陈述签订《债务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仅偿还借款本金,免除利息,待被告翁光辉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后再适当地向原告周敏补偿利息。被告翁光辉同意向原告周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光辉向原告周敏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业务存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翁光辉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原告周敏与被告翁光辉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且尚有两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翁光辉签订该《债务和解协议》后仅按约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了80000元,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期限(2017年1月10日)届满后经原告周敏多次催问,被告翁光辉至今仅偿还了28000元,与约定的还款金额160000元相差了132000元,被告翁光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翁光辉迟延还款的行为及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均表明其目前难以按照《债务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原告周敏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翁光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被告翁光辉实际向原告周敏借款为65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翁光辉尚欠利息为156000元,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0‰计算,被告翁光辉尚欠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8个月的利息。因月利率30‰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且该部分利息尚未实际支付,故应当核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翁光辉实际尚欠原告周敏利息为104000元。故原告周敏与被告翁光辉之间的债务本金应当确认为754000元,而非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中确认的800000元。虽然《债务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翁光辉向原告周敏的还款顺序为先本后息,且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而是约定利息在本金偿还之后一次性予以补偿,但是根据该协议,被告翁光辉仍应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以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自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项的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故被告翁光辉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未因该协议的签订而免除。在被告翁光辉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周敏的借款本息754000元中扣除现已偿还的108000元,尚欠646000元。现原告周敏主张偿还的款项为692000元,中间差额为46000元,其主张该46000元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债务和解协议》的约定,且被告翁光辉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原告周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2000元,故原告周敏请求被告翁光辉偿还借款本息6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光辉与被告邓日亮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亦发生在被告翁光辉、邓日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光辉、邓日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以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作出了特别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日亮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光辉、邓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周敏借款本息共计6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计5410元,由翁光辉、邓日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