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钟祥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祥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14号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紗帽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6795030B。法定代表人:代光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统一信用代码:914208881685617272G。法定代表人:杜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红艳,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红梅、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所转让的七套房屋,价值3026688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景和园”项目。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人工工资、材料款等)31748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被告以“景和园”七套房屋(房屋分别为701、702、801、802、902、1101、1102)作价3026688元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已转让的房屋,也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景和园”项目是邓经改挂靠原告承建施工,邓经改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争议的七套房产经邓经改和原告同意将两套701、702办过户给他人,另有两套901、1101已同意抵偿给他人未过户,被法院查封,还有三套801、802、1102原告已移交给邓经改本人,也被法院查封;法院查封的五套房产现正在诉讼中,房产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等待另一案审结,应中止本案审理;房屋抵偿协议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应是原告和实际施工人邓经改共同所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邓经改收到的四套房屋,是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13日委托邓经改处置的房屋,与原告出具的两次证明委托的房号一致,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景和园”商住项目。2016年8月24日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人工工资、材料款等)3174800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以“景和园”七套房屋(房号分别为701、702、801、802、902、1101、1102号)抵偿乙方工程款3026688元;(二)保证条款:甲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助乙方办理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具两份证明,将抵押的七套房产中的四套房产(编号为:701、702、902、1101号)委托案外人邓经改处置。2017年6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所转让的七套房屋,价值3026688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即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七套房产中的四套已行使了处置权,说明原告对房屋已拥有所有权,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七套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第三条(4)项约定“甲方(被告)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工程款的房屋中的五套房屋,因实际施工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钟祥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七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驳回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0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钟祥祥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