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玉凤与戴永翔、王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1某,戴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59号异议人: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益海粮油),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刘1某,女,194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刘2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大安市,现住连云港市。被执行人:戴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王某,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1某与被执行人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本院《限期追回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2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戴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称:1、根据贵院发送的(2014)13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冻结的系“王某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部分”,我公司认为王某系我司员工,上述收入应指王某的劳动报酬收入,不应包含不属于劳动报酬收入的出差补助。2、我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出差补助具有偶发性,仅在出差时才发生,并非固定性的每月支付给王某本人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收入的范围。根据我司《差旅费管理制度》规定,出差补助是因为公司员工因公出差,在外出期间,我司不再报销其餐费(未出差时,餐费由公司承担)、出差期间额外产生的通讯费用等而给予的餐费补助及其他综合性补助。3、我司认为如果依据贵院的要求冻结并扣留王某的出差补助将使我司出差业务无法实现,会影响我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连云区法院(2016)苏0703执恢196号《限期追回通知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冻结扣留被执行人王某工资收入中出差补助部分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1某称,1、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1398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益海粮油公司冻结的是“王某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的部分”。该通知书要求明确,留有1000元用于生活,王某本人在益海粮油公司所取得的其他部分合法收入都应予暂扣,待法院下一步执行。答辩人认为:该要求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致,并非如益海粮油公司认为的应指王某的劳动报酬收入,益海粮油公司的理解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要求有偏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答辩人认为:出差补助,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出差补助是被执行人履行单位职务活动期间,享受单位给予的福利补贴,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且已经实际发生,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这部分财产予以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刘1某与戴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益海粮油送达(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益海粮油:“对被告王某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部分予以冻结,直至冻结至50万元止,冻结期间只向被告王某支付扣减的1000元”。裁定送达后,益海粮油至2016年6月6日向王某支付出差补助费计32460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益海粮油下达(2016)苏0703执恢196号《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一、请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多支付给王某的收入(出差补助费32460元)追回并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逾期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公司在多支付的收入(出差补助费32460元)32460元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二、请你公司提交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止被执行人王某的全部收入明细,并对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出差补助费等相应收入予以追回,逾期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公司在多支付的收入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三、自2017年4月起你公司严格按照(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冻结扣留被执行人王某的所有收入(包括工资、出差补助、奖金等),冻结期间只保留被执行人王某基本生活费1000元”。益海粮油对《限期追回通知书》不服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如何理解工资总额和收入。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差补助费用不应纳入工资的范围。但至于收入的概念范围应大于工资范围,收入不仅应包括工资,还应包括劳动者因公出差而经单位报销后个人获得的补助。本案被执行人王某从单位获取的出差补助款32460元应认定为王某的收入。(二)、(2014)港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的是被告王某的“收入”,并且冻结的事项写的非常明确:“对被告王某每月收入扣减1000元以外部分予以冻结,直至冻结至50万元止,冻结期间只向被告王某支付扣减的1000元”。益海粮油在未严格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向被执行人王某支付出差补助款,本院向其下达《限期追回通知书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龙 英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异议人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