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公安局与陈树彬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林左旗公安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2行审21号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某,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申请人陈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城市。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审查,2016年3月6日21时许,陈晓龙因张佳祺在学校晚自习期间被王宇殴打一事,下晚自习后与张佳祺、钱宇航、陈某在华下职业中学门口对面对王宇、崔林林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王宇、崔林林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影像资料及违法行为人陈某本人的陈述材料等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左公(林)行罚决字〔2016〕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陈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法定期限未缴纳此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左公(林)行罚决字〔2016〕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左公(林)行罚决字〔2016〕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马占臣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玲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