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814汤龙珠与蒋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龙珠,蒋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814号原告:汤龙珠,女,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蒋长友,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汤龙珠与被告蒋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珠、被告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蒋长友归还货款15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蒋长友于2014年7月20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欠汤龙珠货款2340元、1432元、8800元、12840元,合计25412元,后退货9675元,仍欠15737元货款至今未归还。蒋长友辩称,汤龙珠将蒋长友已经付款的货物拿走,不欠汤龙珠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汤龙珠与蒋长友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蒋长友于2014年7月20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7日向汤龙珠出具欠条,分别欠其货款2340元、1432元、8800元、12840元,合计25412元。2015年6月17日的欠条中,二氧化氯为30桶,每桶价格90元。2015年6月5日,汤龙珠向蒋长友出具收条,载明收回20公斤肥水膏50桶,50*70=3500,小肥水膏55桶,55*35=1925,底优48桶*90,4320,合计9745元。2015年7月3日,汤龙珠向蒋长友出具收条,蒋长友退货的金额合计9865元,其中二氧化氯为19桶,每桶价格100元。汤龙珠提供的记账单中载明蒋长友于2015年7月3日退货的金额合计9675元,其中二氧化氯为19桶,每桶价格按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龙珠与蒋长友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6月5日的收条是否为退货收条。汤龙珠主张该收条系拿回寄存在蒋长友处的货物时应蒋长友老婆的要求出具的,非退货的收条,且诉讼欠款中底优仅有22桶,不存在退货底优48桶的情况。首先,汤龙珠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符合双方退货的交易习惯。其次,如是为取回寄存而出具的收条,在收条中列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外,还列明单价及金额,明显有悖常理。本案蒋长友所欠15737元货款涉及底优为22桶,但并不排除双方在本案所涉欠条外有其他交易往来,汤龙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2015年6月5日的收条系退货收条,蒋长友主张在欠款总额中扣减退货97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2015年7月3日退货金额如何计算。汤龙珠于2015年7月3日向蒋长友出具的收条中每桶二氧化氯价格为100元,汤龙珠记账单中每桶价格为90元,相差10元,退货19桶,故造成汤龙珠、蒋长友各自主张的退货金额相差190元。退货金额应当与购买金额相同,2015年6月17日的欠条中,二氧化氯每桶价格90元,故退货时仍按照9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3日退货金额应按9675元计算。综上,蒋长友欠汤龙珠货款合计25412元,扣减退货9745元、9675元,仍应给付汤龙珠5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汤龙珠货款5992元;驳回原告汤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汤龙珠负担60元,被告蒋长友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