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浩与李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用)(2017)内0924民初1128号申请人:张浩,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被申请人:李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本院在审理张浩诉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请人张浩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蒙JGL81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蒙JGL81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张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魏国光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