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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玉胜与周威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胜,周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267号原告:刘玉胜,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威,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玉胜与被告周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人民币11100元。2、诉讼、交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新疆库尔勒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11月工程竣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下欠劳务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被告周威未作答辩。原告提供《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周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起,原告在新疆库尔勒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100元欠条1张,其中工费10800元,车费3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胜持据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胜劳务费1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公众号“”